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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贾凯与北京瑞逸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执行追加执行裁定书

(2014)丰执异字第00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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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贾凯,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北京瑞逸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育芳园东里**。法定代表人贾洪亮,董事长。

被申请追加人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育芳园东里**。法定代表人贾洪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潇,女,1985年7月8日出生,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行政助理。申请执行人贾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贾凯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万丰公司)为被执行人,称鹏程万丰公司作为北京瑞逸锦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逸锦鸿公司)的开办单位,鹏程万丰公司涉嫌注册资金不实和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2007年,鹏程万丰公司在设立瑞逸锦鸿公司时出资300万元,但从入资凭证上看出资人是鹏程万丰公司而收款人仍是鹏程万丰公司,我认为开办单位是将注册资金汇入自己的开办账户,实际鹏程万丰公司的注册资金是未到位的。且瑞逸锦鸿公司与鹏程万丰公司在经济上有混同的行为。综上,故请求追加鹏程万丰公司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追加人鹏程万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瑞逸锦鸿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单位。瑞逸锦鸿公司是我公司出资设立的,但因我公司有入资的专有账户,注册资金要先转入专有账户,会计师事务所有验资报告证实我公司设立瑞逸锦鸿公司是合法的。我公司没有抽逃注册资金。我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理由不符合事实,故我公司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经审查查明,贾凯与瑞逸锦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瑞逸锦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贾凯投资租赁场所的设备损失198000元;二、瑞逸锦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贾凯装修费3万元;三、瑞逸锦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贾凯租赁保证金52052元、装修管理费2014元、电表押金500元及出入证押金胸卡押金和制作费反光背心费570元;四、瑞逸锦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贾凯经济损失15万元。申请执行人贾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瑞逸锦鸿公司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7月17日,本院依法向瑞逸锦鸿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另查,瑞逸锦鸿公司由鹏程万丰公司出资设立。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贾凯所述鹏程万丰公司注册资金不实和抽逃注册资金及瑞逸锦鸿公司与其有财产混同的行为,但未提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故其要求追加鹏程万丰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凯要求追加北京鹏程万丰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复议申请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张海龙

书记员:孙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