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王文科,男,生于1953年5月6日,汉族,城镇居民。申请执行人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三段**。组织机构代码:709142508。法定代表人曾映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文,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执行人童建勋,男,生于1970年9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君,眉山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本院(2012)仁寿民初字第2734号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童建勋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文科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文科称,我院以(2013)仁寿执字第5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童建勋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泰富(福)巷11号、13号、19号的商业门面(房产证号:仁房权证监证字第**10273、0110274,土地使用证号:仁国用<2010>8083、8082号),其中11号、13号商业门面的产权系我所有,请求裁定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1999年12月16日,仁寿县邦侬饲料厂(法人代表何述章)分别将位于仁寿县金马路188#泰福商住楼A幢叁单元底层十六号的门面壹间卖给王文科、十七号的门面壹间卖给王文军;2000年8月9日,王文军又就该17号门面转让给王文科;2001年3月26日,王文科、王文军各取得划拨性质土地使用权证一本,地号分别为A-03-024-〈29〉A-03-024-〈30〉;2010年8月17日,仁寿县文林镇江家坝社区居委会出具王文科、王文军文林镇建设路三段泰福巷11、13号77平方米的非住房坐落证明一份;2010年8月25日,童建勋用登记以自己名下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建设路泰福巷11号、13号、19号的商业门面(房产证号:仁房权证监证字第**10273、0110274,土地使用证号:仁国用<2010>8083、8082号,地号21-001-038-0108作抵押,向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5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童建勋未履行还款义务,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仁寿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童建勋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仁寿执字第5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童建勋的抵押财产;被执行人童建勋对抵押借款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裁定拍卖的门面登记在被执行人童建勋名下,物权清晰、明确,且申请执行人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童建勋还设定了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案外人王文科提供的土地证地号与申请执行人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土地证地号不一致,不能证明系同一宗土地,更不能证明本院裁定拍卖的门面系案外人王文科所有。案外人王文科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文科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喻建平审判员:杨红兵审判员:杨哲
书记员:刘阳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