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佟延清,居民。被执行人孙云来,居民。
申请执行人佟延清与被执行人孙云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0929号民事判决书:孙云来赔偿佟延清上述各项损失计13872.9元的70%即9711.0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孙云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云来银行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邳执字第0210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姚银执行员刘强执行员汪洪明
书记员:王艳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