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立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法定代表人金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波。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众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西路**花卉交易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周志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雄。委托代理人朱国怀,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异议人连云港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整洁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喜。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继柱。
复议申请人连云港立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执异字第7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过程中,连云港立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9日自愿申请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连云港立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连云港立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审判长:何洁审判员:黄宇审判员:戴立国
书记员:周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