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一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一树,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郝新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林,该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孙全,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吴广兴,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智文,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吴广兴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连云港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连云港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善娟审判员:王学明代理审判员:周文元
书记员:李盼盼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