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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义凤,合肥益群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吴淝滨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连刑二终字第0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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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合肥益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滨,益某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王某群,益某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滨,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学文化,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凤,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专文化,益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范某,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益某公司、原审被告人吴某滨、王某凤犯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港刑初字第0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益某公司、原审被告人吴某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益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群、上诉人吴某滨及其辩护人范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初,江苏省南京林某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经理于某林与益某公司被告人吴某滨、王某凤达成口头协议,林某公司购买益某公司经营的“益某一号”西瓜种子散子150千克,单价为每千克280元、共计价款42000元。于某林付订金1万元。双方商定由林某公司印制包装袋,益某公司包装,印刷费用、包装费用由林某公司承担。于某林回到南京后,找到某包装设计工作室沈某华印制西瓜种子包装袋。沈某华要其提供种子经营许可证,于某林称其公司不能销售分装种子,只能销售不分装种子,由益某公司负责包装,林某公司经销。于某林要求在包装袋上印上“林某”字样,沈某华提出必须有益某公司委托,于某林即与益某公司联系。2010年11月4日,沈某华收到益某公司授权于某林印制包装袋的委托书传真后,即开始制版设计。于某林提供了“早佳(8424)”西瓜图片,并要求在包装袋正面印上“linfa早佳(8424)”字样,背面底部印上林某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沈某华将设计好的包装袋图片发给了益某公司,得到被告人吴某滨、王某凤确认后,沈某华即印制包装袋。包装袋正面印有“linfa早佳(8424)”、“西瓜F1杂交一代”等文字及西瓜图片;包装袋背面印有“linfa早佳(8424)”、“生产商合肥益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种源产地新疆”、“南京林某种子有限公司”等文字。共印制了5000个包装袋,单价每个0.25元,计价款1250元,印刷费用由于某林支付。于某林将其中的3000个包装袋通过快递公司发给了益某公司。益某公司收到包装袋后,被告人吴某滨即安排人员进行灌装,共灌装3000袋。包装袋封口标明种子生产日期为2010年10月。2010年11月20日、12月28日,被告单位益某公司以被告人王某凤的名义,先后将3000袋上述包装的西瓜种子通过快递公司发给了林某公司。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凤到合肥市行政审批中心农委窗口办理了植物检疫证书(该证书内容有:发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于某林收货,“西瓜种早佳8424(益某一号),壹佰伍拾千克,壹拾柒件”),并将该证书给了林某公司。于某林于2011年1月5日向益某公司汇款33800元(含上述西瓜种子款、装袋费用300元,以及购买其它种子款)。于某林将上述印有“linfa早佳(8424)”标识的西瓜种子先后销售给东台“三丰种业”、“新兴种业”、连云港某农友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亚、卢某和等人,共计销售1898袋。其中某公司根据农民订苗需要,购买了695袋。于某林将剩余的1102袋共计55.1千克使用“linfa早佳(8424)”包装袋包装的西瓜种子退回益某公司(益某公司实际销售金额为26572元)。龚某忠等农民在种植了该西瓜种子后,长出畸形西瓜。经专家组对某农场及李某亚、卢某和等人种植的“早佳(8424)”西瓜鉴定,鉴定意见为确定不是真正“早佳(8424)”西瓜。仅江苏省连云港市70余户农民种植的1314.2亩西瓜,造成可得利益损失657.1万元。案发后,某公司与其经销涉及的农民,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总额为246.57658万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滨、王某凤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于某林、沈某华、王某峰、周某银、赵某、龚某忠、孙某龙、刘某、卢某和、李某亚、王某飞、周某民、华某、马某福等人的证言笔录,以及工商登记资料、委托书、收条、转帐凭证、退货凭证、植物检疫证书、销售明细、销售发票、清单、快递详情单、付面积汇总表、记帐凭证、现金解款单、代育苗订单明细汇总、洽购单、种植面积确认表、赔偿明细表、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211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益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经营的“益某一号”西瓜种子冒充“早佳8424”西瓜种子,使用标识明显的“linfa早佳(8424)”包装袋包装销售;被告人吴某滨、王某凤明知“益某一号”西瓜种子不是“linfa早佳(8424)”西瓜种子,而使用印有“linfa早佳(8424)”标识的包装袋包装冒充“早佳8424”西瓜种子销售,使种植该西瓜种子的农民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吴某滨是益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本案以“益某一号”西瓜种子冒充“linfa早佳(8424)”西瓜种子行为的决策者,其亲自参与实施了假冒行为,是销售伪劣种子的直接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凤明知销售伪劣种子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仍积极实施具体行为,是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益某公司、被告人吴某滨、王某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销售假种子的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本案的销售金额为26572元,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为657.1万元,依法属于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凤起次要主要,是从犯,对于被告人王某凤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凤认识到其行为触犯了法律,愿意接受法律惩罚,有悔罪表现;且考虑被告人王某凤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某凤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单位合肥益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吴某滨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王某凤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单位益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益某公司没有将“益某一号”西瓜种子冒充“Linfa早佳(8424)”包装销售,没有证据证实瓜农的损失是“益某一号”种子造成;吴某滨不是决策者,与王某凤不具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犯罪的客观行为;即使认定吴某滨有罪,也应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益某公司当庭提交了吴某滨及益某公司的荣誉证书、照片、吴某滨的残疾人证书等证据。上诉人吴某滨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其是以“益某一号”西瓜种子冒充“Linfa早佳(8424)”西瓜种子行为的决策者事实错误,其不是主犯,起主要作用的是于某林;认定于某林销售的“Linfa早佳(8424)”西瓜种子就是“益某一号”西瓜种子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于某林利用其印制的包装袋装入其他种子的可能;造成瓜农损失的原因没有查清,不能证实损失与“益某一号”西瓜种子有因果关系,也不能排除由于育苗环节出现问题导致损害的产生;某农友公司的赔付表内容有假,不能采信。上诉人吴某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多因一果,在多种疑点未排除的情况下,不能将后果全部归罪于吴某滨;即使构成犯罪,吴某滨也应是从犯;吴某滨主动前往合肥市农业执法大队主动交待情况,应认定为自首;吴某滨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经某武、杨某清、刘某松、程某华等人的证言笔录,合肥种子商会出具的证明,合肥市农业经济技术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单位益某公司、上诉人吴某滨与原审被告人王某凤犯销售伪劣种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单位益某公司、上诉人吴某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1、吴某滨作为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包装袋印有“linfa早佳(8424)”标识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该包装袋对“益某一号”西瓜种子进行包装后销售给林某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的龚某忠、孙某龙、刘某、李某亚、卢某和等70余户农民购买了该种子进行种植,面积共1314.2亩,经专家组鉴定,确定所种植的西瓜不是真正的“早佳(8424)”西瓜,导致种植该西瓜种子的农民遭受特别重大损失,造成可得利益损失657.1万元,某公司与其经销涉及的农民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246.57658万元赔偿款。该事实有经原审以及本院审理认定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依法应当以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其他单位和个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并不影响本案中对益某公司以及吴某滨、王某凤犯罪事实的认定;2、案发后,上诉人吴某滨虽然主动前往合肥市农业经济技术监督管理站说明情况,但其归案后否认其犯罪事实,依法不属于自首,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他人共同参与犯罪,亦不能认定其为从犯。故上述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益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将其经营的“益某一号”西瓜种子使用“linfa早佳(8424)”包装袋包装后销售,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上诉人吴某滨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王某凤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滨是主犯,王某凤是从犯,依法对王某凤减轻处罚。根据王某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王某凤可以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伟审判员:倪洁代理审判员:刘亚洲

书记员:乔以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