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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灿辉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顾明中、董运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连刑初字第0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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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灿辉,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泽云、吴景春,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明中,无业。曾因赌博,于2008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颜俭,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运明,无业。曾因犯流氓罪,分别于1992年8月、199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冬成、高海荣,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3)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灿辉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顾明中、董运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灿辉及其辩护人董泽云、被告人顾明中及其辩护人颜俭、被告人董运明及其辩护人杨冬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灿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灿辉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灿辉检举其毒品犯罪的“上线”,构成重大立功,应当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明中当庭辩称其购买毒品系自己吸食,没有贩卖毒品给董运明。被告人顾明中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顾明中贩卖毒品给被告人董运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顾明中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被告人顾明中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4、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运明当庭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徐某,徐某当时是还钱的,其被查获的毒品系自己吸食。被告人董运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董运明向徐某贩卖毒品;2、对被告人董运明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3、被告人董运明非法持有的毒品应为10克;4、氯胺酮和大麻不应计算入毒品总数中。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顾明中与被告人陈灿辉约定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顾明中向被告人陈灿辉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被告人陈灿辉于当日将997.1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999颗含有甲基苯丙胺的药丸(俗称“麻古”)107.84克装入一密码箱中,采取物流公司托运的方式从广东省广州市运往江苏省连云港市。2012年11月4日下午18时,被告人顾明中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64号“兴邦物流”公司取走毒品时被现场抓获。被告人陈灿辉于2012年11月16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文乐苑B栋706室被抓获归案,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203.01克、海洛因77.25克、氯胺酮33.15克,猎枪1支、仿“六四”手枪1支。经鉴定,从被告人顾明中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97.1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47%,999颗药丸107.8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29%和4.64%;从被告人陈灿辉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203.0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1%,海洛因77.25克,海洛因成分分别为32%和43.1%;查获的猎枪、仿“64式”手枪均认定为枪支,均具有致伤力。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示证,并经法庭质证了下列证据:1、书证 (1)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灿辉和顾明中在案发前,有电话联系。(2)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顾明中于2012年10月31日按陈灿辉的指示向叶某工商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向吴辉真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3)户名为叶某的工商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10月31日该账户增加5万元。(4)户名为吴辉真的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10月31日该账户存入10万元。(6)兴邦物流有限公司、正鑫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证实被告人陈灿辉在广州市将毒品交给给正鑫物流有限公司托运,2012年11月1日,正鑫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毒品交由兴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至连云港。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连云港市兴邦物流有限公司现场搜查扣押了顾明中企图运走的甲基苯丙胺;陈灿辉家中搜出枪支2支、子弹、甲基苯丙胺;在顾明中家中搜出顾明中与陈灿辉联系所用手机(粉红SENAP粉色翻盖手机,号码为130××××****)及银行转账凭条等。3、鉴定意见 (1)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品)字(2012)1341-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顾明中处扣押的冰毒997.1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47%,999颗药丸107.8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29%和4.64%。(2)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品)字(2012)142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陈灿辉处扣押的冰毒1203.0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1%,海洛因77.25克,海洛因成分分别为32%和43.1%,氯胺酮33.15克。(3)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痕)鉴(枪)字(2012)260号枪支鉴定书,证实从陈灿辉家中扣押的手枪和长枪机构完整,能够发射制式弹药,均认定为枪支,均有致伤力。4、视频资料,被告人陈灿辉、顾明中银行存取款监控录像,证实2被告人汇款及取款情况。5、证人证言 (1)未出庭证人顾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下午两三点中,顾明中出门,说要是有电话通知拿快件,就和他说一下,快件的名字叫宋琪。下午五点钟左右,兴邦物流的一个女的打电话让顾明中去拿快件,其就通知顾明中,快件是毒品。(2)未出庭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其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都开过户,平常是陈灿辉用的。(3)未出庭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下午一个密码箱从广州正鑫物流发过来,收货人宋琪,手机131××××****,后来来一男青年提货时被警察抓住了。(4)未出庭证人严正伟、章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1日,一个男青年在广州寄了一个密码箱到连云港,收货人是宋琪,手机131××××****,托运人是陈辉,手机138××××****,11月1日转到兴邦物流有限公司。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1)被告人陈灿辉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其与顾明中谈好以20万元价格卖给顾明中1000克冰毒,顾明中另外还要1000颗麻古。其花16万元向“老王”买了1000克冰毒,其向“老王”要了银行账号,让顾明中先打15万元过来,10万元是打给“老王”的,“老王”给的卡号是工商银行的,账号不记得,户名是吴辉真。还有5万元打到工商银行其妻子叶某账户。第二天顾明中就把钱打过来了,并发短信把收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发给其,收货人是宋琪,收货地址是连云港市新浦区,收货的电话号码是陌生号码。其将毒品装在一个密码箱中,从物流公司托运至连云港。这次毒品其可以赚4万元,但顾明中尚有5万元没有给。顾明中没付“麻古”的钱,顾明中要是付“麻古”的钱其就要,要是不给就不要了。家中查获的毒品也是向“老王”买的,海洛因是自己吸食的,枪支是一个朋友抵账放在其家中的。并辨认出被告人顾明中系向其购买毒品的“老表”。(2)被告人顾明中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底,其和广东“胖哥”联系,想购买冰毒。其和他说,购买1000克冰毒,谈好的价格是200元/克,一共是20万元,先打15万过去,等到货后再打5万元。我又向他提出,弄点“果子”(指“麻古”),他也同意了。“胖哥”通过短信发了两个账号给我,一个是农业银行的,户名是吴辉真,另一个是工商银行的,户名是叶某。第二天,其在海州区海州府转盘附近的农业银行账户上打了10万元,在工商银行账户上打了5万元。其让“胖哥”把毒品寄到连云港市海州区中茵名都12号楼,收货人宋琪,联系电话是:131××******。宋琪是其瞎说的名字,发的自取件。11月4日下午,其将131××××****的手机放在家里,让其妻顾某接电话。后顾某告诉其说兴邦物流让去拿包裹,其在海连路港城驾校西边兴邦物流公司拿了包裹后就被抓了。包裹内是一个圆形保险箱,有一包红色颗粒状的毒品“麻古”,保险箱里,有一大包白色晶体状的冰毒,连袋子是1009克多一点。这次买的冰毒一部分是自己吸的,一部分打算卖掉,挣点差价。并辨认出被告人陈灿辉是向其出售毒品的“胖哥”。二、2012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顾明中分四次在连云港火车站西边铁路宾馆对面巷子里向董运明出售甲基苯丙胺,每次3克,共计12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示证,并法庭质证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董运明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其从顾明中手中拿过四五次冰毒,四五年前赌钱的时候认识顾明中,后来顾明中跟我说过,想吸毒的话可以找他。在2012年5、6月份一天,其电话联系顾明中,购买5克冰毒,当晚22时许,其在火车站西边铁路宾馆对面巷子里向顾明中购买了5克冰毒,400元/克,给了顾明中2000元钱;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其电话联系顾明中,购买5克冰毒,当晚22时许,还是在上次的巷子里,其向顾明中购买了5克冰毒,给了顾明中2000元钱;2012年8、9月份一天,其向顾明中买冰毒,当晚还是在那个巷子里交易的,花2000块在顾明中手中拿了5克冰毒;2012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还是在那个巷子里,其电话联系顾明中,花2000块从顾明中手中买了5克冰毒。前面买了4次冰毒后,自己手上没钱了,就想买点冰毒回来卖赚点钱用。在被抓的四五天前的一个晚上,其打电话给顾明中要货的,还是在前几天交易的地方见面,花2000元从顾明中那买了5克冰毒。(2)被告人顾明中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其向董运明卖过4次冰毒,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董运明有一天晚上十点钟左右打其电话,要买冰毒,价格是400元/克,约好在火车站西边消防支队对面的小巷子交易的,他要4克,1600元,其只给了他3克左右,卖冰毒就是这样的,都少,把冰毒弄成粉末,看不出来,就是看出来了,也不会说什么;过了一段时间,董运明又打电话要买冰毒,约好在新浦区火车站西边上次那个地方见面,价格是400元/克,大约是晚上22时左右,给的冰毒还是和上次一样,实际是3克左右;又过了一段时间,晚上董运明又打电话买冰毒,还是在上次那个地方,其卖给董运明3克左右的冰毒;第四次也是在同一个地点,价格也是400元/克,大概是晚上22时左右,见面后,董运明付现金,其卖给董运明3克左右的冰毒。三、2012年11月4日下午18时,被告人董运明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中茵名都”小区西侧“家乐福超市”西大门对面一巷口处向徐某出售毒品,被侦查机关现场抓获。在被告人董运明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4.75克、氯胺酮5.99克、大麻0.41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示证,并经法庭质证了下列证据: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董运明身上搜查出冰毒、大麻等物。2、鉴定意见 (1)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品)字(2012)1341-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从董运明处扣押的毒品34.75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淡黄色粉末5.99克,检见氯胺酮成分,褐绿色植物叶茎0.41克,检见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分。(2)海州公安分局海公禁12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董运明尿检结果呈冰毒阳性。3、未出庭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4日晚上18时左右,其电话联系董运明购买5克冰毒,每克420元。后其在中茵名都小区家乐福超市对面的经济房路口见到董运明,其掏了2100元给董运明,董运明准备把毒品拿出来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4、被告人董运明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其手上没钱了,就想买点冰毒回来卖赚点钱用。其从顾明中处买了5克冰毒,从吴建军处买了10克冰毒。2012年11月3月晚上,其将冰毒和大料掺在了一起,共有30多克,先分了10多个小包,每包约有8分货,准备卖给别人赚钱的。其余20多克装在一个袋中。第二天下午接到徐某的电话,说要买5克冰毒。到了晚上18时左右,其带冰毒去海州区家乐福超市对面的巷子里见到徐某,徐某刚把买冰毒的2100块钱递给其时,就被抓了。公安机关当其面把10几小包掺假冰毒倒在一个袋中,和大袋中的20多克掺假冰毒一起称重的,共计是35.78克。综上,被告人陈灿辉贩卖甲基苯丙胺2307.98克、海洛因77.25克,氯胺酮33.15克,被告人顾明中贩卖甲基苯丙胺1116.97克,被告人董运明贩卖甲基苯丙胺34.75克、氯胺酮5.99克、大麻0.41克;被告人陈灿辉非法持有枪支2支。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还示证,并经法庭质证了下列综合性证据:1、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侦破经过及抓获被告人情况。2、关于被告人顾明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灿辉的情况说明及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顾明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灿辉的具体情况。3、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以灌公(治)决字(2008)第04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云港市新浦区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02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顾明中因赌博,于2008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董运明曾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再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7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2月2日刑满释放。4、户籍信息,陈灿辉出生于1969年11月20日,顾明中出生于1979年2月6日,董运明出生于1971年6月21日。经当庭质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灿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灿辉系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灿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毒品的来源,并交代了其上线的具体情况,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抓获犯罪嫌疑人李平辉的情况属实,其供述同案犯的具体情况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不能构成立功,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顾明中提出的其系非法持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证实被告人顾明中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顾明中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评议,被告人顾明中向被告人董运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及被告人董运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时被告人顾明中无正当理由当庭翻供,翻供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顾明中贩卖毒品后,又购买大量毒品,其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数量应累计计算。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顾明中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评议,虽然被告人顾明中有协助公安机关的行为,但其协助行为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不足以构成立功,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董运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评议,被告人董运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扣押在案的毒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依法不以纯度折算,且应累计算,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灿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灿辉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顾明中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明中系初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评议,虽然被告人陈灿辉认罪态度较好,但鉴于其犯罪性质极其严重,仅此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明中向他人贩卖毒品,又购入数量巨大的毒品意图贩卖,其行为应予以严惩。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灿辉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顾明中,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顾明中、董运明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灿辉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顾明中、董运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灿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董运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明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灿辉,其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灿辉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判处死刑。被告人顾明中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判处死刑,但可不必立即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灿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顾明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董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枪支、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驰审判员:徐家容代理审判员:马卫东

书记员:韩振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