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柱,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灌南县新安镇行政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杨立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立伟。委托代理人王灌连,江苏苍梧(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灌南县汤沟镇汤沟街。法定代表人何继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金柱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环境保护局、被上诉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环境许可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杨金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金柱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金柱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杨金柱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善娟审判员:宋建霞代理审判员:周文元
书记员:苏洋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