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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邵大任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泰行初字第0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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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邵大任,男,1942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战敏(特别授权),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国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红东(特别授权),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季伟,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大任不服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征收决定,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大任的委托代理人任战敏,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红东、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大任诉称,原告在泰兴市济川街道周曾村四组34号拥有自己的合法房产。2014年3月18日,泰兴市人民法院对原告送达了(2014)泰非诉行审字第0026号《听证通知书》和《交地决定书》,原告才知道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交地决定书》。原告认为《交地决定书》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征地违法,不具备作出《交地决定书》的前提条件,被告不具备作出《交地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且程序违法,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30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已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大任户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周曾村四组34号,2013年9月17日被告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户作出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30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书》,责令该户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交出使用的位于周曾社区4组34号的土地,并自行拆除该块土地上的建筑物,清除附着在地表的构筑物。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原告邵大任提出其未收到《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后被告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该案审查程序终结。因原告不服该《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已向原告有效送达,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尚未产生法律后果,原告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邵大任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凌审判员:钱祝兰人民陪审员:孙明

书记员:杨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