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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秦伯光与戴幸福、宋东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泰燕民初字第0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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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秦伯光,男,1957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伯先,男,1958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戴幸福,男,年龄不详,汉族。被告宋东成,男,1970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国强(特别授权),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伯光与被告戴幸福、宋东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伯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伯先、被告宋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伯光诉称,原告是被告戴幸福雇佣的瓦工。2010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戴幸福承建的被告宋东成工地上因工作原因受伤,后送泰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第一次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宋东成支付。在出院后,被告宋东成又支付了8000元生活费。根据第一次医嘱,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进行了二次手术。原告的伤情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64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32742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880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7880.4元。

被告戴幸福未答辩。被告宋东成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而是与原告的雇主戴幸福是承揽关系,戴幸福应承担原告受伤的主要责任,而且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戴幸福为未取得建房施工资质的农户建房包头,其为宋东成建厂房时,雇请了从事瓦工的原告,日工资为68元。2010年12月5日,原告在厂房二楼上接扒杆时,被告戴幸福在下面开卷扬机,卷扬机一启动,原告摔落在地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骨盆骨折、尿道挫伤,花去医疗费11986.8元。出院时医嘱休息5个月,其中卧床休息1.5个月,门诊复查每月2次,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有右股骨头坏死再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可能。2012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泰兴市人民医院行右股骨颈陈旧性固定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443.6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门诊换药、手术切口按期拆线,骨科门诊复诊,每月1次。2012年7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后撤回起诉。2013年3月18日,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1、秦伯光因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残疾;本次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是导致其残疾的主要因素,而原有陈旧性损伤右股骨粗隆下骨折是导致其残疾的次要因素;2、秦伯光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360日为宜。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东成已给付原告24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宋东成达成调解,由被告宋东成再一次性赔偿原告25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泰兴市张桥镇克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2年8月13日庭审笔录、被告宋东成提交的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戴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戴幸福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东成应当知道被告戴幸福无施工资质,而将厂房发包其砌造,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戴幸福、宋东成的责任比为8:2。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64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4+9)天×20元/天];3、营养费660元[(24+9)天×20元/天];4、护理费,护理期应为两次住院天数加第一次出院后的卧床休息1.5个月为78天,护理标准按本地护工工资60元/天确定,故护理费应为4680元;5、误工费,误工期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360天,故误工费为24480元(360天×68元/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原有陈旧性损伤右股骨粗隆下骨折是导致其残疾的次要因素,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9046.4元(12202元/年×4年×80%);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87296.8元,被告戴幸福根据本院确定的比例应赔偿69837.44元。关于被告宋东成应赔偿的部分,因其与原告达成调解并已履行,本案不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伯光人民币69837.44元。二、驳回原告秦伯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减半收取390元,原告负担78元,被告戴幸福负担31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戴幸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杨惠

书记员:周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