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法定代表人刘金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正刚(特别授权),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晨(特别授权),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朱靖,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志强(特别授权),靖江市环境保护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范向阳(特别授权),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22日向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的复函,于2013年11月22日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提出异地审理申请,靖江市人民法院请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2月17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刚、李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强、范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环保窗口提交了排放污染物申请申报登记表,请求被告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于2013年2月28日、4月22日两次将关于办理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报告邮寄给被告。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作出复函,对其要求办理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3月25日泰州市整治企业违法排污领导小组颁发的泰治污(2011)3号文及附件一、二、三、四。用以证明原告是2011年十件重点环境信访市级挂牌督办案件的单位之一;该文要求有关单位按照文件要求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有鉴于此,靖江市整治企业违法排污专项领导小组于2012年4月19日颁发了靖治污(2012)3号文,该文进一步明确了2011年未完成两家挂牌督办要求的单位其中之一为原告,同时明确了整治要求为搬迁并且2012年底停止在现址生产。2、2011年7月8日靖江环保网登载的2011年泰州市7家挂牌督办单位整治要求一览表。用以证明已经公示了原告作为挂牌督办单位之一,且明确了整治的要求即搬迁并于2012年底停止在现址生产。3、2011年6月24日在中国靖江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上公布了关于印发2011年靖江市整治企业违法排污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用以证明方案中将原告列为废气污染严重,且离居民区较近,要求搬迁,2012年底停止在现址生产。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环保窗口提交了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请求被告发放排污许可证。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原告被迫停产,于2013年4月29日成立了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其在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复函。被告在作该复函前未向原告作任何说明,亦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原告亦不知《2012年靖江市整治违法排污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且该方案系被告对下级部门作出的工作指导方案。故被告所作复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其表明不予管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复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月10日关于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缓停待迁的说明。用以证明该说明由靖江市化工行业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向靖江市工商局和公安局发出的。2、靖政发(2006)205号文件市政府《关于成立靖江市化工行业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泰州3号文在靖江并未得到执行,靖江市的化工治理小组允许原告在原址继续生产而被告就是该小组的副组长成员单位。
被告辩称,原告位于靖江市靖城江平路386号。由于其属于化工生产企业,排放废气,影响周围居民区和学校。其原有用于生产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底,根据其排污情况,该企业被泰州市整治企业违法排污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确定为重点环境信访市级挂牌督办案的企业,上述领导小组于2011年3月25日颁发了泰治污(2011)3号《关于下达2011年10件环境问题市级交办案件和10件重点环境信访市级挂牌督办案件整汉任务的通知》,该文明确整治要求原告搬迁,2012年底停止在现址生产。靖江市整治企业违法排污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在靖治污〈2012〉3号《关于下达2012年挂牌督办案件整治任务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了原告2012年底停止在现址生产的要求。上述提及的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条第二款,《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所作复函的依据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所作复函合法、合理、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所作复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泰州市的3号文及靖江市专项小组下发的文是针对信访事件向各行政机关发出的文件,设定的是各行政机关的义务,并未设定原告的义务,不能成为被告不受理原告申请的证据;2、3号文中提及的搬迁由于靖江当地的实际情况无法实现,包括被告在内的政府部门曾经允许原告继续生产,原告将为此举证。故被告所作复函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此,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因证据2文件没有标头,要求原件来印证,且该文件没有加盖印章;另外因不清楚靖江市化工行业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合法性,且说明是请求工商局和公安局给原告办理相关的年审手续,故与环境整治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环保窗口提交了排放污染物申请申报登记表,请求被告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于2013年2月28日、4月22日两次将关于办理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报告邮寄给被告。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作出复函,复函内容为:根据《2012年靖江市整治违法排污专项行动工作方案》,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必须在2012年底停止在原址生产,其要求办理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复函。另查明,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因停产于2013年4月29日成立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所作复函是否合法有效。(一)关于本案行政机关职权依据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故本案被告对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的许可申请有相应的决定权,即本案被告具有相应的职权依据。(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本案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的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三)关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第一,被告认为《2012年靖江市整治违法排污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合法、有效且合理、适当。对此,本院认为,靖江市整治企业违法排污专项行动领导小组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故该领导小组下发的《2012年靖江市整治企业违法排污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且该方案亦未明确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应停止在原址生产,本案被告依据上述方案作出复函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的上述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认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本案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认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权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被告未按上述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故被告所作复函缺乏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应停止在原址生产的证据及被告不予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的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所作复函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22日向靖江市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的复函。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靖江市环境保护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美审判员:钱祝兰人民陪审员:孙明
书记员:杨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