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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颖与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泰燕民初字第0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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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颖,女,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兰英(系原告之母),女,1957年4月27日生,汉族。被告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致富北路。法定代表人钱军,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新国、马玲(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太中(系特别授权),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颖与被告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颖诉称,原告系刘某儿媳。刘某分别于1996年10月通过和解执行、2003年9月通过公开拍卖合法取得溪桥镇野向村四组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于2006年9月和2007年2月分别领取两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5月6日,被告未经刘某同意,组织人员进入其超市,强行对超市物品进行打包封存,强迫停止营业,并占住超市一层房屋至今;5月10日,被告突然在超市外墙张贴《通告》,认定该房屋“有大面积违章建筑”,限令于次日8时前“自行拆除”,“逾期政府将组织力量予以清除”;5月15日下午,被告组织众人对该房屋实施强拆,数名工作人员追逐原告,导致其从二楼摔下严重受伤的恶性事件发生。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发布《通告》认定刘某房屋有“违章建筑”并实施非法强拆,其违法行为直接造成身体伤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78862.7元。

被告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强行对其超市货物打包,并占住超市一层房屋至今,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组织强行拆除违章建筑,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对此违章建筑进行强拆,是所在村委会组织的拆违小组的自治活动,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根据被告向所在村了解到在拆违开始,原告对拆除违章建筑不满,即到屋顶进行宣扬,后不慎从屋顶跌伤,并不是由工作人员追逐跌伤的。原告的公公就拆除违章建筑一事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被告是否是拆除违章建筑的主体法院尚未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拆除违章建筑,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造成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主体系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原告认为其身体所受伤害是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非法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赔偿因强制拆除违章建筑行为致其受伤的医药费等损失,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颖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红梅审判员:常继平人民陪审员:陈坤福

书记员:徐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