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明均。被告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小飞,镇长。委托代理人孙进。委托代理人吴美群。委托代理人陈建,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均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亭镇政府)要求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西亭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均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西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进、吴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2月24日,西亭镇政府依李明军和盘昌辉结婚登记申请,为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向两人颁发了苏亭字第68号结婚证。
原告李明均诉称,1995年经人介绍原告与盘昌辉相识,后盘昌辉住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盘昌辉于1996年7月26日生一子李新新,1998年2月24日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阴历正月十一,盘昌辉离家出走后至今无任何消息,原告欲提起离婚诉讼,但由于被告在办理该婚姻登记时没有认真审核盘昌辉的身份信息,仅以盘昌辉出具的贵州省榕江县塔石瑶族水族乡的证明就将原告与盘昌辉登记为夫妻,致使原告无法提起离婚诉讼,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西亭镇政府作出的苏亭字第68号婚姻登记。
被告西亭镇政府辩称,1、1998年2月,原告李明均在西亭镇政府进行婚姻登记是事实,被告按原告提供的配偶婚姻状况证明进行了登记;2、被告无权撤销涉诉婚姻登记;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均与盘昌辉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6年7月26日生一子李新新。1998年2月24日原告以李明军三字与盘昌辉向通州市西亭镇人民政府(被告西亭镇政府的前称)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以及盘昌辉向被告提供了各自的婚姻状况证明,并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书所列李明军的身份证号码为,盘昌辉的居民身份证编号一栏填写无证二字。被告西亭镇政府于同日向二人颁发了苏亭字第68号结婚证,登记双方姓名为李明军、盘昌辉,盘昌辉身份证件号一栏填写无证二字。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草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兹有西亭镇草庙村十九组村民李明均的老婆盘昌辉于2001年正月十一出走后,没有回来,也没有看到过,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第五条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通州市西亭镇人民政府作为镇人民政府在辖区内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明均提起的本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1998年2月24日作出,无论其何时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从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至原告提起本起行政诉讼所经过的期间已经远远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最长不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故对原告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斌代理审判员:吴云霞人民陪审员:叶生
书记员:陆婷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