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宏。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石剑,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彦。委托代理人李曼。
原告陈宏诉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宏,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范彦、李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3年12月10日上午在如皋市国土局北三楼会议室皋南村十四组三宗土地确定土地所有权听证会会议记录。同年12月24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决定不予公开。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一、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皋南村14组3宗土地确定土地所有权听证会会议记录复印件。2、(皋国土资)告字(2013)第306号关于陈宏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并告知了不予公开的理由。3、邮寄单,证明该涉诉答复已经依法送达。二、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工作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答复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依据国土资源部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原告作为听证会代表有权查阅听证纪要。
原告陈宏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2013年12月10日上午在如皋市国土局北三楼会议室召开的皋南村14组三宗土地确定土地所有权听证会会议记录复印件。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皋国土资)告字(2013)第306号《关于陈宏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诉信息系被告对外履行职责时制作,内容主要包括原告在内的皋南村14组代表、村委会代表及三家用地企业代表的陈述、质证,能够作为原告等当事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证据,能够影响原告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范畴。2、听证会已经结束,涉诉信息属于内容已经确定的固定证据,不存在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问题。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意见》第二条仅规定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意味着过程性信息一概不予公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制政府建设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使属于过程性信息,只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才可以作为例外不予公开。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涉诉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被告不予公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4、涉诉信息作为过程性信息公开比公开结果性信息更重要。涉诉信息系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中形成,公开涉诉信息是保障原告等全组村民推进行政确权合法规范的基本条件。若待得出结果性信息后再予以公布,则可能会给原告等全组村民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皋国土资)告字(2013)第306号关于陈宏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责令被告在一定时间内向原告公开2013年12月10日上午在如皋市国土局北三楼会议室皋南村十四组三宗土地确定土地所有权听证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皋国土资)告字(2013)第306号关于陈宏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出证目的无异议。
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2013年12月10日,被告就涉诉土地权属争议举行听证会后,涉诉土地权属争议相关案卷材料正在审查中,如皋市人民政府尚未作出确权决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听证会会议记录属于正在讨论、研究和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另外,原告申请公开的听证会会议记录非正式、准确的政府信息,该信息仍需审查和认定,原告不能在生产、生活中将其作为正式的文书使用。2、被告未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提及公开涉诉信息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社会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公开涉诉信息后可能存在上述风险进行举证、说明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过程性信息系行政机关决策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行为程序合法、内容正确,形式恰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出证目的,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对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宏系如皋市丁堰镇皋南村**村民。2013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听证会代表参加了在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举行的关于如皋市丁堰镇皋南村十四组三宗土地确定土地所有权听证会。同年12月12日,原告等人向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13年12月10日上午在如皋市国土局北三楼会议室召开的皋南村十四组三宗土地确定土地所有权听证会会议记录复印件。12月24日,被告作出(皋国土资)告字(2013)第306号《关于陈宏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载明:经查,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现决定不予公开。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如皋市丁堰镇皋南村十四组三宗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程序尚未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丁堰镇皋南村十四组三宗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程序尚未终结,陈宏作为听证会代表有权查阅相关卷宗材料,其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获得听证会记录的复印件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涉诉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指引行政相对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建议行政机关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宏对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斌代理审判员:陆身梅人民陪审员:陆辉
书记员:徐晔桦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