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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金和平与金俭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东行初字第0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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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

原告金和平,原告金俭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维平,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颖倩。委托代理人葛志军。

原告金和平、金俭华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姜镇人民政府)要求办理社会保障并补偿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作出(2013)东行诉初字第0011号行政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两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行诉终字第004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3)东行诉初字第0011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1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并向被告川姜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和平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维平,被告川姜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颖倩及委托代理人葛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和平、金俭华承包经营通州区川港镇居委会7组的部分土地,因建设宁启高速公路被征用,但未得到补偿。金和平、金俭华向川姜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办理高速公路建设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2010年10月16日,川姜镇人民政府答复称,经向通州区人民政府报告,区政府会商形成一致意见,认为根据政策,2001年12月31日时的在校生,后来户口迁回原籍,且现在没有企事业养老保险的人员,以及当时对照政府应该办理而遗漏的人员,可以补办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其余人员待下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后再作相应处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被告向通州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请示报告,证明被告为两原告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已经做了审核上报的工作。2、关于金和平、金俭华申请高速公路建设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格的答复,证明被告根据区政府职能部门会商的意见,对两原告要求办理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做了回复,已将不能为两原告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情况答复了两原告。3、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两原告户口迁移的有关事实。二、法律、法规依据:1、《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2、《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上述依据证明,县级以上政府统一负责本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本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被告作为乡镇政府没有为本乡镇范围内两原告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但是原告不知应由哪一级政府负责,因川姜镇人民政府做了征地丈量、征地补偿工作,故原告认为川姜镇人民政府应为原告做好失地农民保障工作。

原告金和平、金俭华诉称,原告系通州区川姜镇居委会**居民,于1997年承包该组土地1.6亩。2001年宁启高速公路建设时,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1.2亩,人均耕地已不足0.3亩,达到国家规定的失地农民生活保障标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两原告办理失地农民生活保障,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并补偿原告因2001年至2013年间被征用1.2亩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原告提供的证据:1、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是引用没有法律依据的文件来回复原告。2、关于金和平、金俭华申请高速公路建设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格的答复,证明原告被征用土地1.2亩的事实。3、川姜镇川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4、刘义明等人的证明。证据3-4,证明到目前为止两原告没有得到最低生活保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理解不对,行政管理活动中引用没有对外正式发表、对内掌握的文件规定的情形是存在的。对证据2-4无异议,对两原告至今未办理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川姜镇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及《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规定,征地补偿和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基本生活保障不是川姜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2、两原告在2000年6月7日将户口迁至张芝山镇宁启桥村**,直到2005年4月11日,两原告方迁回川姜镇居委会7组,而此时宁启高速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已办理结束。因在办理征地补偿和生活保障的过程中,两原告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属当时川港居委会**的被征地农民,不符合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条件;3、两原告迁回川姜镇居委会7组后,多次提出要求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被告曾书面向通州区人民政府报告,通州区人民政府经研究后认为2001年12月31日时两原告不属于川姜镇居委会7组在册农业人口,不符合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条件,并在2010年10月16日书面答复两原告;4、被告非征地主体,未实际占有土地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征用1.2亩承包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1)其承包的川姜镇居委会7组的部分土地因建高速公路被征用;(2)原告的承包地被征用后未得到补偿,也未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3)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1)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向通州区人民政府请示,并依通州区人民政府会商意见向原告作出回复的事实;(2)两原告户口迁移情况。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因建设宁启高速公路需要,两原告承包的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居委会7组的部分承包经营地被征用。两原告在土地被征用前于2000年6月7日将户口迁至通州区张芝山镇通启桥村**,直至2005年4月11日才迁回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居委会7组。两原告在户口迁回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居委会**后,多次提出申请要求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于2010年6月2日向通州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金和平等37人申请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用地补偿的请示,同年10月16日作出关于金和平、金俭华申请高速公路建设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格的答复,答复称经向通州区人民政府报告,区政府经会商形成一致意见,认为根据政策,2001年12月31日时的在校生,后来户口迁回原籍,且现在没有企事业养老保险的人员,以及当时对照政府应该办理而遗漏的人员,可以补办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具体由人保局把关办理,财政局落实资金,其余人员待下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后再作相应处理。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并补偿原告因2001年至2013年间被征用承包土地1.2亩的补偿款。经审理,本院认为川姜镇人民政府非原告诉请的适格职责主体,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予以释明,建议原告依法变更被告,但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变更被告,希望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满足两个基本条件,第一被告必须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对象;第二被告必须是能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的征用土地方案被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到本案,首先,被告川姜镇人民政府并非原告承包地的实际征用实施主体;其次,依据通州区人民政府对川姜镇人民政府就金和平等人申请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用地补偿请求所形成的会商意见可见,第一被征地农民是否符合办理失地农民生活保障的资格的认定由通州区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对于符合办理失地农民生活保障的人员,相关资金的来源由通州区人民政府财政局负责落实。因此,川姜镇人民政府非原告诉请要求办理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并予以征地补偿的职责主体,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已就此依法向原告予以释明,并建议其变更被告,但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变更被告。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和平、金俭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红代理审判员:吴云霞人民陪审员:李晓琴

书记员:徐晔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