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明国。被申请人吴某。被申请人黄某甲。申请执行人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5日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东计征决字(2013)1200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东计征决字(2013)1200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如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东计征决字(2013)1200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207元,由被申请人吴某、黄某甲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俊审判员:陆身梅人民陪审员:陆辉
书记员:徐晔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