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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申请执行人黄炳奎与被执行人钦州小董钢铁厂、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人民政府、广西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董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防市法执异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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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董信用社(简称小董信用社)。负责人周有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芳胜,钦州市区农村信用联社合规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金胜,农村信用联社合规法律合规部部长。申请执行人黄炳奎,男,1927年9月生。委托代理人刘开道。被执行人钦州小董钢铁厂(简称钢铁厂)。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人民政府(简称小董政府)。法定代表人班定州,镇长。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简称农行)。法定代表人韦政高,行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炳奎与被执行人钢铁厂、小董政府、小董信用社、农行债务纠纷一案中,小董信用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小董信用社称,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防中法执字第102-2号支付迟延利息通知书,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有错误,要求依法纠正。理由为:1、利息计算起点错误。根据生效判决,小董信用社在153.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没有对钢铁厂财产采取任何执行措施,也没有对其财产进行认定,至今钢铁厂名下仍有数亩土地及财产未被处置;小董信用社在2012年4月12日及之前支付的款项是提前自动履行行为,法院以2000年1月6日申请人黄炳奎向钦州中院申请执行之日作为承担补充责任的小董信用社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点是错误的;2、计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应依法扣除法定时间。小董信用社与黄炳奎因注册资金不实纠纷案,1999年11月8日高院立案再审,裁定案件中止执行,2002年2月审结;2002年2月进入执行程序,2006年6月26日法院裁定终结案件执行;2011年8月16日恢复案件执行,2012年4月12日小董信用社支付1358260元,债务履行完毕。因此迟延利息的计付应参照京高法发(2012)38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金若干问题解释》第6条的规定,扣除再审和终结执行期间。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炳奎与被执行人钢铁厂、小董政府、小董信用社、农行债务纠纷一案中,因小董信用社未在生效的(1998)桂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根据区高院2013年8月9日作出的(2013)桂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防中法执字第102-2号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通知书,通知钦州信用社督促其下属单位小董信用社履行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义务。该通知确定小董信用社应支付自2000年2月6日起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287323元。小董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区高院于1999年11月8日作出的(1998)桂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小董信用社不服,于1999年11月8日向区高院申请再审,区高院审理后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2001)桂民再字第7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生效判决。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小董信用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3)防中法执字第102-4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2011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03)防中法执字第10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03)防中法执字第102-4民事裁定,恢复案件的执行。2012年4月小董信用社支付了1358260元到法院账户。

本院认为:一、关于利息计算起点是否错误问题。小董信用社以钢铁厂尚有财产未执行为由,认为从2000年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错误。但从案件实际执行情况看,钢铁厂从一开始就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小董信用社认为钢铁厂至今尚有土地等财产未执行,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在执行中根据钦州市中院向小董信用社发出执行通知书之日并给足一个月的合理履行期限开始起算迟延履行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是否应当扣除再审及裁定终结执行期间问题。区高院(1998)桂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小董信用社不服向区高院申诉,区高院立案再审,再审的结果是维持原生效判决。引起案件再审的是小董信用社,而不是黄炳奎,故再审期间的利息应当由小董信用社承担。至于案件曾在2006年裁定终结执行,是因为当时查找不到小董信用社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程序性处理,该裁定并未确定免除小董信用社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计算迟延履行期间不应当扣除再审及裁定终结执行期间。综上,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董信用社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何国斌审判员:王铖审判员:唐光尚

书记员:朱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