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公富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公富庄村,。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赵国庆,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曹丽娜,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建设总局秦皇岛工程建设局。被执行人秦皇岛市海港区亚太畜牧场。本院在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建设总局秦皇岛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海军秦皇岛工程建设局)申请执行秦皇岛市海港区亚太畜牧场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公富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富庄村委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公富庄村委会称,1993年11月1日秦皇岛市海港区归提寨乡公富庄村村委会(现在更名为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公富庄村村委会)与秦皇岛市海港区亚太畜牧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富庄村村委会将150亩土地租赁给秦皇岛市海港区亚太畜牧场,租金为每年6万元,租地年限为20年。从1993年11月1日起2013年11月1日止。租期结束,乙方负责复耕,达到甲方满意。如不复耕每亩按900元复耕费给予补偿。”在租赁期内秦皇岛市海港区亚太畜牧场在该土地上兴建了建筑物等设施。现土地租赁协议已于2013年11月1日期满,申请人按照协议要收回土地,并要求秦皇岛市海港区亚太畜牧场将土地复耕,但是该土地上的亚太畜牧场蓄水池、亚太畜牧场围墙191米、亚太畜牧场羊栏(现改造牛舍17幢)、亚太畜牧场综合平房(包括招待所、餐厅、浴池)被贵院于2013年4月24日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认为,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设施本身就属于违章建筑没有任何手续,而且该土地租赁协议已经到期,协议明确约定,租期结束,承租人负责复耕,但是由于贵院对地上财产的查封和扣押,导致申请人现在无法收回土地和要求复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立即执行将该财产拆除拍卖或依法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扣押。公富庄村委会提交了秦皇岛市海港区归提寨乡公富庄村村委会与秦皇岛市海港区亚太畜牧场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等证据复印件。
本院查明,海军秦皇岛工程建设局申请执行秦皇岛市海港区亚太畜牧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8月20日作出(1995)秦法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45208.80元。判决生效后,秦皇岛市海港区亚太畜牧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997年海军秦皇岛工程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一直停业,其占用的土地、房产无所有权证书,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0年1月19日作出(1997)秦法执字第139-2号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因市政府要对被执行人秦皇岛市海港区亚太畜牧场所在辖区进行拆迁改造,海军秦皇岛工程建设局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恢复执行,于2013年4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秦皇岛市海港区亚太畜牧场建设的亚太畜牧场蓄水池、亚太畜牧场围墙191米、亚太畜牧场羊栏(现改造为牛舍17幢)、亚太畜牧场综合平房(包括招待所、餐厅、浴室)等财产。另查明,1993年11月1日秦皇岛市海港区归提寨乡公富庄村村委会(现在更名为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公富庄村村委会)与秦皇岛市海港区亚太畜牧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富庄村村委会将150亩土地租赁给秦皇岛市海港区亚太畜牧场,租金为每年6万元,租地年限为20年,从1993年11月1日起止2013年11月1日止。租期结束,秦皇岛市海港区亚太畜牧场负责复耕,达到公富庄村村委会满意,如不复耕每亩按900元复耕费给予补偿等内容。
本院认为,海军秦皇岛工程建设局申请执行秦皇岛市海港区亚太畜牧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亚太畜牧场在租赁公富庄村土地期间(199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立动物养殖场,并建造了蓄水池、围墙、羊栏(现改造为牛舍17幢)、平房等设施,这些设施具有一定的价值,属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亚太畜牧场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上述被执行人秦皇岛市海港区亚太畜牧场财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富庄村委会要求收回土地及要求承租人复耕,应依据其和秦皇岛市海港区亚太畜牧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通过其他途径向承租人即秦皇岛市海港区亚太畜牧场主张权利,法院的查封行为和公富庄村委会不能收回土地及要求承租人复耕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法院的查封行为并未损害公富庄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公富庄村委会请求法院立即执行将该财产拆除拍卖或依法解除对该财产查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公富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褚晓峰审判员:张培刚审判员:王宽营
书记员:任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