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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王某某执行异议裁定书

(2013)平执异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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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王艳红,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执行人吕宗国,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执行人姜广敏,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执行人张广明,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执行人张善安,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申请执行(2011)平阴证经字第1350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3)平执字第80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吕宗国配偶王艳红的银行存款。王艳红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其工资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艳红称,2012年8月17日我与被执行人吕宗国离婚,2013年8月27日平阴法院作出的(2013)平执字第80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我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的工资账户,我不是被执行人吕宗国的配偶,与该案无任何关系,法院冻结我的工资账户系执行主体错误。(2013)平执字第805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这两个法条均是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规定,我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我工资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农信社称,王艳红与被执行人吕宗国离婚是在2012年8月17日,借款是在2011年1月29日,借款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不同意解除对异议人工资账户的冻结。听证查明,2011年1月28日借款人吕宗国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山坡信用社(以下简称刁山坡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进行借款,保证人姜广敏、张广明、张善安与刁山坡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此进行担保。同日借款人及保证人与刁山坡分社签订了《补充协议》。2011年3月1日平阴县公证处作出(2011)平阴经证字第135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借款人吕宗国,担保人姜广敏、张广明、张善安均成为该公证文书的债务人。债权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作出(2013)平执字第80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吕宗国及其配偶王艳红、姜广敏及其配偶张庆利、张广明及其配偶李连玉、张善安及其配偶王凤芹在银行的存款至45万元。

本院另查明,吕宗国与王艳红于2001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吕宗国与王艳红于2001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7日登记离婚,吕宗国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处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王艳红在异议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吕宗国个人债务,故应推定该债务为吕宗国与王艳红共同债务。根据最高法院执行工作相关指导意见,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如配偶有异议,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关于王艳红所述其不是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裁定中的依据中已明确引用了该条文,故对王艳红此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王艳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审判长:赵岭审判员:张伟审判员:王敏

书记员:尹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