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案外人)杨春友,男,194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申请执行人李寄芩,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刘忠泉,济南天桥天勤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靳贤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吉太,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0)平民孔二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李寄芩的申请作出(2011)平执字第200-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杨春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春友称,被执行人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存放的火炉一台、电炉二台,系我租赁该公司场地后我本人出资建设而成的,按合同规定,该“火炉一台、电炉二台”归我所有,购买该电炉时生产企业是在试营业期间,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存在虚假证明的问题。2007年东阿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济南市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标的物是房产,本案查封的是电炉等,二者没有关联。请求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李寄芩称,我申请查封的该“火炉一台、电炉二台”在被执行人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其所在的场地已被东阿县人民法院在2007年另案查封,再进行租赁违反法律规定。据我方了解,该车间是被执行人所建,该火炉及电炉为被执行人所购买。杨春友提供的购买证明不是发票,不能证明是其所购买,且其购买时该生产电炉的公司尚未成立。被执行人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称,杨春友所述属实,我公司确实将场所租赁给杨春友了,本案所查封的火炉电炉确为杨春友所有。
本院查明,本院(2010)平民孔二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李寄芩偿付37.4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2月16日本院立案执行该案,根据李寄芩的申请,本院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1)平执字第20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火炉一台、电炉二台”。案外人杨春友提供一份晋州市赫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火炉一台、电炉二台”系杨春友购买的该公司的产品。同时杨春友提交公证书[(2010)平阴证经字第82号]一份,被公证的租赁合同内容中写明:“乙方(注:杨春友)租赁甲方(注: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公司院内的场地一宗,用于投资建设环保式热风炼铁炉**和车间**,租赁时间为十年。”“乙方租赁甲方场地后,所有厂房、炼铁炉的建设投资都归乙方,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租赁期内厂房、炼铁炉及辅助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公证书用以证明杨春友租赁了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地,并由杨春友负责建设厂房炼铁炉,其产权归杨春友所有。本案中争议的“火炉一台、电炉二台”即属于炼铁炉及辅助设备。2007年8月2日,东阿县人民法院曾以(2007)东民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一处(平房权证李公字第00**号)。
本院认为,东阿县人民法院以(2007)东民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房产(平房权证李公字第00**号)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不属同一标的,也不能依此推定该火炉电炉为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其中涉及了炼铁炉的建设归异议人投资,且约定了其产权归属办理原则为:租赁期内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甲方付款收购后归甲方所有。由此分析得出结论:炼铁炉在办理权属转移前归乙方(注:杨春友)所有。虽然杨春友一方没有提供发票,且仅说明系火炉生产企业试营业期间购买,根据社会现状,不能排除其试营业期间出售产品的可能,其与经公证的租赁合同一起相互印证,符合逻辑关系,可以认定该火炉电炉系异议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1)平执字第200-1号执行裁定书对于位于济南市平阴永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火炉一台、电炉二台”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审判长:赵岭审判员:王敏审判员:张伟
书记员:尹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