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湘西自治州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案

(2013)州法执异字第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湘西自治州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靖弘,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主体工程未竣工验收,尚未成就执行设定的条件”为由提出异议,请求驳回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2009)州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第七项约定:双方认可原合同约定的600万元保证金实际为工程垫资,另100万元保证金与上述600万元垫资原告(即异议人湘西自治州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全部返还给被告(即申请执行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时返还,原告应按每月3%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现申请执行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经查,异议人湘西自治州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屹立龙城项目分为西座和南坐,均由申请执行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对西座出具了验收报告,南座因各种原因未出具验收报告。但异议人湘西自治州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已将南座大部分房屋出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申请执行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屹立龙城项目西座、南坐均应视为已经验收。本院(2009)州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第七项约定的执行条件已经成就,应依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湘西自治州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陈武涛审判员:杨安寿审判员:邓建伟

书记员:李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