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案外人)周克宏。异议人(案外人)彭兰英。异议人(案外人)蒋铁生。异议人(案外人)左小军。异议人(案外人)王伟。申请执行人衡阳中联创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速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和光,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衡南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国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中联创易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衡南县工程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2)衡中法执字第37-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衡南县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衡阳市雁峰支行账户名为“衡南县工程公司高岭综合厂棚户区改造项目”,账号为430015300640********内的存款1954972.83元。案外人周克宏、彭兰英、蒋铁生、王伟、左小军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3年10月10日组织了听证。案件审查过程中,在本院的协调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并已执行完毕。2014年1月6日,本案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自愿撤回异议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周克宏、彭兰英、王伟、蒋铁生、左小军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伟审判员:许晓华审判员:郭小军
书记员:刘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