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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原告桂林永兴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同意调整穿山桥系统改造工程回建安置房项目业主的批复》(市发改投资字【2013】87号文)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4)桂市行初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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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桂林永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委托代理人梁文康。被告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 法定代表人邓康康,主任。委托代理人苏劲松,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生。第三人桂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秦红,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翊,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穿山街道办) 法定代表人林弘,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斌华。委托代理人龙海。第三人桂林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凌,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滔。

原告桂林永兴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同意调整穿山桥系统改造工程回建安置房项目业主的批复》(市发改投资字(2013)87号文)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依据。本院依法追加桂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桂林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永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梁文康,被告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苏劲松、黄春生,第三人桂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黄翊,第三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唐斌华、龙海,第三人桂林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凌、冯滔到庭参加诉讼,因审查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和追加第三人以及做当事人的协调和解工作,该期限依法予以扣除,不计入审理期限,各方当事人对此亦表示认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永兴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市发改委作出的《关于同意调整穿山桥系统改造工程回建安置房项目业主的批复》(市发改投资字(2013)87号文),该具体行政行为系第三人市政工程处、穿山街道办与原告永兴公司履行安置房项目建设过程中,第三人市政工程处、穿山街道办向原告发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合同通知后,第三人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市发改委后作出的批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文件,穿山桥系统改造工程回建安置房项目是市政府财政投资的项目,是政府的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因此,第三人市政管理处、穿山街道办向被告市发改委报告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行为,仅是履行程序性的告知义务,是报主管部门备案审查的一种内部管理行为。事实上,被告市发改委在该批复中并未创设、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原告永兴公司对解除安置房项目建设合同关系有异议,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被告市发改委作出的市发改投资字(2013)87号文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永兴公司诉请撤销该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桂林市永兴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桂林永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帐号:20×××77)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明军审判员:陈桂良审判员:陶明

书记员:万强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