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西岔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正元。上诉人(一审原告)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西岔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承锋。上诉人(一审原告)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西岔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华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西岔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送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黄洞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龙增友。上诉人(一审原告)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黄洞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龙荣付。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崇山头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宏德。委托代理韦小丁。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崇山头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传勇。委托代理人李四希,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芳,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洪才。委托代理韦雁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西岔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上诉人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黄洞第一、二村民小组,上诉人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崇山头第一、三村民小组土地确权一案,不服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永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西岔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正元,上诉人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西岔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承锋,上诉人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西岔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华生,上诉人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西岔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王送生,上诉人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黄洞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龙增友,上诉人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黄洞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龙荣付,上诉人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崇山头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宏德及其委托代理韦雁霏、韦小丁,上诉人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崇山头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四希,被上诉人永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所争执的“长岭”(第三人称“横江滩长岭”)山场,位于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委辖区范围,其四至界限为:东以老鼠岭桉树林边牛路口凹槽;南以中间岭凹槽接上小岭脊至长岭大脊为界;西以长岭脊梁倒水为界;北以相思江河边为界(祥见附图),面积为222亩。争执地东、南、西面均为原告岭地。争执地主要为荒草岭,解放前,第三人曾在争执地内葬有部分祖坟。九十年代前,第三人在种植部分茶树,但已砍伐。1993年1月5日,永福县利用外资林业项目办公室(甲方)与罗锦镇人民政府(乙方)、崇山村委会(乙方、丙方)签订造林协议,约定由乙方出租土地给甲方造林。根据该协议所附《规划设计图》,I林班6小班包括部分争执地。2006年12月31日,甲方将上述6小班实际成林的26亩湿地松转让给他人,原告西岔屯收取了1200元土地补偿费。现争执地内尚有砍伐后的零星湿地松。2008年,原告村民在争执地内建造鸭厂时,与第三人对本案争执地的所有权发生纠纷,原告申请被告处理。2013年4月25日,被告作出永政处字(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申请复议。2013年9月18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政处字(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认可第三人有一亩茶山在争执地内。一审判决认为,由于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合法有效权属凭证,证实各自对争执地拥有所有权,故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争执地全部属其所有,理由不成立。现被告依法律的授权,根据第三人在争执地内有部分祖坟和茶山,原告有对争执地经营管理的事实,在尊重历史、考虑现状,遵循“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将争执地划分确权归原告和第三人,其处分适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永政处字(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共同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西岔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和上诉人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黄洞第一、二村民小组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缺乏真实性,上诉人没有权属凭证,这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上诉人对争执山场的一部分有管业事实,不完全正确。3、一审认定第三人对争执山场的大部分有管业事实,这是完全错误的。4、被上诉人将争执山场想当然的划分两部分并分别确权,一审法院予以维持,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2013)永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及永政处字(2013)15号《永福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对约221亩的争执山场(李宗祥户约1亩油茶地外)重新确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崇山头第一、三村民小组对一审判决亦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争议地没有实际的控制权存在事实错误。2、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永福县政府对争议事实的裁决缺乏事实和理由。3、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永福县政府将争议地判归黄洞屯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第25号永行初字行政判决书,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永福县人民政府辩称,1、一审原告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不是依法定程序取得,不能作为确权依据。2、93年贷款造林协议不是一审原告所签,2006年转让和领取补偿款却是一审原告的经营事实,然而,实际面积仅26亩。3、一审第三人所持有的0121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有明显添加,不能做为确权依据。4、一审第三人在争执地上葬有祖坟,但不是确权依据。5、在双方都无有效权属凭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各方承认的事实,以及经调查查明的经营管理事实,依法定职权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争议地的权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永政处字(2013)15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西岔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和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黄洞第一、二村民小组与上诉人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崇山头第一、三村民小组,因为各方都无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证实各自一方对争执地拥有所有权,所以双方各自主张争执地全部属其所有的理由都不能成立。为此,被上诉人永福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授权,根据本案的管业事实和客观实际,在尊重历史、考虑现状的情况下,遵循“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将争执地划分确权归一审原告和一审第三人,其实体处分并无不当。由此可见,上诉人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西岔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及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黄洞第一、二村民小组和上诉人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崇山头第一、三村民小组均主张,被上诉人永福县人民政府对争议事实的裁决缺乏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100元,分别由上诉人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西岔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和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黄洞第一、二村民小组承担50元,上诉人永福县罗锦镇崇山村崇山头第一、三村民小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良审判员:李明军审判员:陶明
书记员:黎俊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