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选召,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选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五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董选召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理,讯问上诉人董选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董选召在平乐县城紫罗兰宾馆门田贩卖一小包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某,获赃款500元。两人交易完毕后被平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董选召身上缴获毒资500元,从吸毒人员黄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1.6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选召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平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计量证明、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董选召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选召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选召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董选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董选召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上诉人董选召在2013年3月12日16时许,贩卖毒品冰毒1.6克给黄某某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原判认定上诉人董选召贩卖毒品的事实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选召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关于上诉人董选召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董选召贩卖毒品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适当,对董选召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川审判员:蒙海滨审判员:伍永兴
书记员:陈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