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男,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抓获,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象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左××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根立执行职务,上诉人左××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间的一天,杨××(绰号“杨爷爷、老五、老杨”,另案处理)通过互联网上的QQ联系被告人左××:“你从温州找几个年轻的女的到永康来卖给我,我1个女的给你1万元”。左××表示同意,后联系到“苏敏”(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将以上信息告知“苏敏”。2月17日,左××谎称到永康市玩,伙同“苏敏”、“小飞”将陈××(女,1997年3月19日出生)、“小于”(女,真实姓名不详)从浙江省温州市拐骗至浙江省永康市。同月19日,在杨××的联系介绍下,被告人左××、“苏敏”、“小飞”在永康市一游戏机室内将陈××、“小于”贩卖给徐×、俞××(均不批捕),获赃款人民币2万元,左××分得赃款人民币50OO元。交易后,徐×、俞××驾车将陈××,“小于”带至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净瓶路大宇客车厂附近。在徐×、俞××经营的两家无名发廊店内,徐×、俞××逼迫陈××、“小于”在发廊内从事按摩、卖淫活动。3月2日,公安干警在徐×经营的发廊店内将陈××解救出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了其被被告人左××伙同他人哄骗带至桂林的经过;2、被告人左××在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哄骗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拐卖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相互吻合;3、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左××伙同他人哄骗、拐卖被害人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左××伙同他人实施犯罪的事实;5、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左××案发后被抓获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为,被告人左××以出卖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诱骗的手段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左××在开庭审理中,否认自己参与了犯罪,其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均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形成证据链,故被告人左××辩护的理由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左××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左××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拐卖陈××,亦有不在场的证据。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原判认定上诉人左××拐卖妇女的事实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左××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拐卖陈××。经查明:1、左××归案后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对其讯问时,对拐卖陈××等人的行为供认不讳,且对陈××进行了辨认;左××在二审庭审阶段辩解其供述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取得,但是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左××在庭审中未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线索,因此侦查机关对其讯问笔录合法有效。2、本案的侦破是公安机关对本市净瓶路一家无名发廊进行检查时,该发廊按摩女陈××报案称系被左××拐卖,陈××亦依法对左××进行了辨认;证人徐×依法辨认出左××系拐卖陈××时的在场人员。综上,上诉人左××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左××辩称有不在场的证据,其有视频录像记载案发当月回家奔丧,无作案时间。因左××无法提供其摄制视频的移动电话下落;且其在公安机关讯问中供述,在拐卖陈××后在永康住一夜后坐火车回到贵州老家。结合本案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证实左××拐卖陈××的证据,左××该无作案时间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诱骗的手段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依照该条规定,应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左××拐卖妇女的事实、情节,对其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准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川审判员:蒙海滨审判员:伍永兴
代书记员:王虹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