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申伟光,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
上诉人申伟光因诉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2019)桂0312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称其与桂林市象山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使职权过程中失职违法,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级单位,故将被起诉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等组成,其职责是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讨论仲裁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制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等,因此,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属于行政机关,其作出仲裁裁决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被起诉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级指导部门,但对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为的非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申伟光的起诉不予立案。
申伟光上诉称:请求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桂0312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改判由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使职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上级单位是赔偿义务机关;因仲裁员未依法仲裁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致使其几次前往市仲裁委、市信访局、劳动局、法院寻求解决,因此产生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13906元,另外,因此产生精神赔偿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伟光因与桂林市象山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已经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依法行使职权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综上,上诉人申伟光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俭审判员:周秋莹审判员:黄漓峰法官助理:陈婷
代书记员:王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