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资源县河口瑶族乡葱坪村河口组。法定代表人罗强友,该组组长。
上诉人资源县河口瑶族乡葱坪村河口组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3)资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诉请涉及到政府行政管理的决定,体制变动引起的房地产纠纷,第三人对三宗土地的处置是用于安置退休职工,改制是政府的行政行为,牵涉的是政府如何执行相关的政策,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资源县河口瑶族乡葱坪村河口组法定代表人罗强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资源县河口瑶族乡葱坪村河口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资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分别于1972年、1984年、1986年、1996年、2010年与上诉人口头协议借用土地建河口生资门市部、百货门市部、饮食店。这些土地在土改、四固定等各个历史时期都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也多次要求供销社退还土地或签订书面租用合同,但供销社只做了口头承诺。2010年上诉人取得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但资源县国土资源局与供销社以企业改制为由,欺骗县政府批准将上述属于上诉人的土地拍卖,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其2010年知道供销社侵权,先后到乡国土资源所和资源县国土资源局查到被诉土地证。却在2013年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因此,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欣荣审判员:杨红审判员:韦明勇
书记员:吕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