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袁金荣,男,汉族,1953年1月5日出生,农民,住永福××××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镜明,男,汉族,1958年7月3日出生,农民,住永福××××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兰生,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农民,住永福××××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福县罗锦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天明,男,镇长。委托代理人秦庚成,男,罗锦镇司法所所长,住该所×××。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瑞球,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农民,住永福××××号。委托代理人王驰,男,1979年8月16日生,蒙古族,桂林市愚自乐园艺术园工作人员,住雁××××。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金荣、袁镜明、袁兰生不服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永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金荣、袁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公福,被上诉人永福县罗锦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庚成,一审第三人王瑞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驰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时间庭外和解,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第三人所争执的“六十四行”(地名)山场,面积约3亩,四至界限为:东以现有的两丛竹子往北沿陡坡为界,南以袁金荣山场杉树为界,西以袁水保山场边袁金荣抢种的第三行杉树为界,北以南边第三行杉树往上呈弧行至陡坡为界。该争执山场原系原告的“祖宗茶山”,落实承包制时,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生产队的茶山分配方案,第三人承包了争执山场并经营管理。2008年,第三人砍伐茶树修山时,与原告发生纠纷。2009年,原告在争执山场内及周围种植杉树,经永升村委会调解处理,确认争执山场应归第三人承包管理,原告不服,于2009年4月29日申请被告处理。2012年1月6日,被告作出罗政决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的使用权确归第三人。原告申请复议,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8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2)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罗政决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与第三人所争执的“六十四行”山场,在落实承包制时,已由双方所在生产队分配给第三人承包,并由第三人经营管理至纠纷发生时,因此,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职权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现以与争执山场无关联的《责任山、自留山证书》主张使用权,其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告在法定期内没有作出处理决定,但原告并未对被告的不作为提起诉讼,且被告的逾期行为,也未影响本案的定性和实体处理。原告称被告在处理程序中,采用未经质证的证据,应属程序违法,原告这一诉称,也无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原告诉称被告逾期作出处理决定和采用未经质证证据,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永福县罗锦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6日作出的罗政决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袁金荣、袁镜明、袁兰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争执的六十四行山场,在落实承包责任制时,已由生产队分配给第三人王瑞球承包不是事实。该山场自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就分给上诉人并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责任制时,生产队的分配分案是将茶山多的划出部分茶树给茶山少的或没有茶山的户管理,只是管理收益茶树,而不是承包经营山场。在本案中,上诉人持有永福县人民政府1986年核发的《林业责任山、自留山证书》,证书上填写的争执地山场四至界限清楚明确,依法应当作为确权依据。此外,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调处是2009年4月29日,至2012年1月6日作出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政府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永福县罗锦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争执山场解放前虽是原告的“祖宗山”,但家庭承包责任制时,生产队开会讨论通过茶山的承包方案,已将争执山场发包给一审第三人王瑞球家承包并一直经营管理至今,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只是管理收益茶树,而不是承包经营山场”。双方争执的山场之前是茶山,该生产队所有的茶山都没有填写承包证书,这有本屯群众的调查笔录为证,也有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协调会的记录为证。而上诉人持有的1986年的证书四至界限不清,面积没有填写,与争执范围也不相符。所以该证与争执山场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行政确权的依据。本案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作出是因为基层工作多而繁琐,并未影响行政行为的定性和实体处理。综上所述,本政府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王瑞球口头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和罗政决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是上诉人持有的《林业责任山、自留山证书》与争执山场有关联以及生产队是否开会将山场发包给一审第三人王瑞球。首先,上诉人的《林业责任山、自留山证书》的四至填写为“左至水保,右至茶山,上至桂松土坎,下三各沟”,其中,“左至水保”表示与袁水保的山场相邻,该表述与争执山场的一边相符。但其他三边的表述均与实际不相吻合,如右至茶山就是指争执山场的茶山,说明其并未将争执山场包括在内;“上至桂松土坎”,而争执山场的上方是赖秀军山场的沟槽;争执山场的下方也不是“三各沟”,是与袁庆祥(上诉人的侄儿)的承包山场为界,没有所谓的“三各沟”。因此,该证与争执山场无关联性,不能作为确权依据。第二、被上诉人永福县罗锦镇人民政府对原分单干时的生产队长、部分村民以及上诉人侄儿的调查笔录证实,争执山场已发包给一审第三人王瑞球户,且上诉人也认可该争执山场一直由一审第三人王瑞球经营管理。因此,上诉人主张争执山场的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罗政决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维持是正确的,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金荣、袁镜明、袁兰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明军审判员:陶明审判员:陈桂良
书记员:邓羽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