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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3

(2013)桂市行抗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2013)桂市行抗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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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荔浦县花篢镇花篢社区花篢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谢梁云、谢常金,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覃忠光,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成民,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荔浦县花篢镇大同村龙虎屯第1-9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蒙培龙、莫喜安、罗立雄、蒙培举、蒙培建、蒙恩选、蒙赐兰、张昌友、蒙培恒,以上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永东,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先仿,荔浦县调处办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永宾,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荔浦县花篢镇花篢社区花篢村民小组(下称花篢村)与被申诉人荔浦县花篢镇大同村龙虎屯第1-9村民小组(下称龙虎屯)及原审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山林确权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的(2010)桂市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花篢村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桂检行抗(2012)12号行政抗诉书,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桂行抗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花篢村的诉讼代表人谢梁云、谢常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忠光、龙成民,被申诉人龙虎屯的诉讼代表人蒙培龙、莫喜安、罗立雄、蒙培举、蒙培建、蒙恩选、蒙赐兰、张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原审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宾、李先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1月23日,原告花篢村起诉至荔浦县人民法院称: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09)1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执岭“罗八厂十八丘岭”的四至界限是“东到龙虎村田面,南到旱田,西到荔花公路,北到冲漕至旱田”从未以岭脊南北倒水为界。纠纷发生时,被告与第三人代表、原告代表上山踩界时,确定“罗八厂十八丘岭”的争执界限是:东以水沟为界,南以田面为界,西以荔花公路为界,北以马道冲尾往北上约八十米再沿小冲直到冲漕及路止。被告把本是一个整体的山岭分成南北倒水两部份,这是错误的。争执岭是乾隆35年由原告先祖从罗姓先祖买受得来,一直为原告管业,有原告提供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981年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1985年的集体山林登记表,1985年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等一系列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整个争执岭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且原告所有证据的四至界限都与争执岭的四至界限相符,从不以岭脊倒水为界。而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1985年的《山权林权证》是自己填写的,四至界限与争执岭不相符的无效证据。综上所述,原告的《山界林权证》的四至界限与争执山岭“罗八厂十八丘岭”的四至界限相符合,而第三人第二、第七生产队的《山权林权证》的四至界限明显与争执山岭的四至界限明显不相符合。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执岭第三人称为古渭岭或谢家岭,原告称为罗八厂十八丘岭,位于荔浦县花篢镇大同村荔花公路边,其四至界限是:东以水沟为界,南以田面为界,西以荔花公路为界,北以马道冲尾往北上约80米再沿小冲直到冲漕及路止,面积约80亩,地面附作物大部分是人工种植的湿地松,另有少量马尾松,葬有多穴坟墓。争执岭长期以来均是由原告与第三人按岭脊南北倒水为界进行各自管业。其中南面岭地在解放前是谢姓先人买受所得用于葬坟墓地。解放后土地改革时起至今,该岭地都是由原告集体和个人进行管业使用,对此,第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该岭的北面岭地则一直是由第三人集体进行管业,长期以来双方之间对各自的管业范围都无异议。在落实山界林权时,原告及第三人都将争执地填入各自的《山权林权证》中,导致双方出现重复填证的情况,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将争执岭地以南北分水为界确定双方各自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正确的,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09)18号处理决定。第三人龙虎屯述称:争执地“古渭岭”(现称十八丘岭或谢家岭),原是蒙姓先祖蒙尚祯的,谢氏先祖为葬父向蒙尚祯买受所得,其四至界限以岭顶分水为界。解放后初级社和高级社划归第三人管辖,1958年人民公社成立集体食堂,争执岭成为第三人食堂的柴薪之地,1962年号召绿化祖国,第三人群众在该地植树造林。1981年体制下放后承包到各农户植树造林,直到1988年原告提出异议,双方诉至乡司法调解,达成了口头协议,南面空地由原告葬坟,但所伐林木需归第三人,当时在场的代表,原告方有谢连云等五六人,第三人方有蒙培恒等。在解放前后的漫长岁月中,这片岭地都是第三人管辖,原告葬墓,而且原告从解放前至90年代前对这遍岭地均纯属葬墓,从未有种植管业。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依法维持。荔浦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执地原告称罗八厂十八丘岭,又称谢家岭,第三人称古渭岭,位于荔花公路边,四至界限是:东以水沟为界,南以田面为界,西以荔花公路为界,北以马道冲尾往北上约80米再沿小冲直到冲漕及路止。面积约80亩,地面附着物有马尾松,湿地松及坟墓。争执地解放前是原告先祖买受所得,用于葬墓坟地。解放后土地改革时,原告与第三人在不同的小区参加土改,争执岭分配给原告村民,有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实。此后争执地一直由原告植树及葬墓用地。1981年“林业三定”时,争执地分配给原告1-4个生产队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山界林权证》,2003年为进行土地延包和收取统筹之便,原告4个生产队又合并为现在的一个村民小组。1985年原告集体的山林登记表及社员自留山承包山使用证和1981年颁发的《山界林权证》中争执项填写的争执地的四至界限与现争执地的四至界限完全相符。第三人第二、第七村民小组1985年的《山权林权证》、《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中争执地项填写的四至界限与现争执地的四至界限不相符。2005年第三人村民在争执地葬坟,割松脂引发权属争议。第三人申请被告确权,被告以原告及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山权林权证》有重复填证的事实存在为由,撤销了双方的山林权证,并根据“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将争执地以岭脊南北倒水为界进行确权,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09)1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荔浦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的荔政处(2009)1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1、以原告及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山权林权证》重复填证为由,将原告及第三人第二、第七村民小组的山林权证撤销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将争执岭以岭脊南北倒水为界,将争执的北边确给第三人1—9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其行为不当,有违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09)1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的荔政处(2009)1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8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争执地上诉人称古谓岭,被上诉人称罗八厂十八丘岭,又称谢家岭,位于荔花公路边,四至界限是:东以水沟为界,南以田面为界,西以荔花公路为界,北以马道冲尾往北上约80米再沿小冲直到冲漕及路止。面积约80亩,地面附着物有马尾松、湿地松、房屋、砖厂、养鸡场及坟墓等。土地改革时期,争执地内部分松山分配给被上诉人村民,四至界限没有记载。“林业三定”时期,未经邀请对方踩界,被上诉人将全部争执岭填入其《山界林权证》、《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集体山林登记表》,上诉人第二、第七村民小组亦将部分争执岭填入其《山权林权证》、《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2005年,双方在对争执地上林木进行管业时发生权属纠纷,上诉人申请原审被告确权,原审被告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山权林权证》、《山界林权证》有重复填证事实存在为由,撤销了双方的山林权证,并根据“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将争执地以岭脊南北倒水为界进行确权,北边的土地林木归上诉人所有,南边的土地林木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09)1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本院二审认为:“林业三定”时期,被上诉人将全部争执岭填入其《山界林权证》、《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集体山林登记表》,上诉人第二、第七村民小组亦将部分争执岭填入其《山权林权证》、《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持有的《山权林权证》、《山界林权证》因填证程序不规范,造成了重复填证。为维护社会稳定,解决矛盾纠纷,原审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双方提供的“山林权证”不予采信,并依职权予以撤销,根据“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将争执地以岭脊南北倒水为界进行确权是合法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撤销政府处理决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荔浦县人民法院(20l0)荔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维持荔浦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的荔政处(2009)1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10)桂市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荔浦县人民政府以龙虎屯第二、第七村民小组《山权林权证》上的张家坟、张家坟背、马道冲三地,函盖在对方《山界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内,造成重复填证为由,撤销双方所持有的权属凭证的决定,违背《林业部关于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能否撤销的答复》关于“林权证不能随意撤销,应保持其稳定性。确实因为工作粗糙造成确权中部分遗漏或者重叠的,应本着现有林权证继续有效,错在哪改在哪的原则,对遗漏或者重叠的部分,经上级人民政府审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修正,以避免持有林权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导致引发新的乱砍滥伐”的精神,故原审判决维持政府处理决定错误。二、花篢村的《山界林权证》四至界限清楚,与被告政府勘查的争执岭的四至界限相符,并有《土地房产所有证》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龙虎屯第二、第七队也有争议地中的部分权属,但四至界限不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关于“权属凭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的规定,故县人民政府及判决应根据该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在维护双方的《山界林权证》的效力的基础上本着错在哪里改哪里的原则进行确定。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花篢村申诉称,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荔政处(2009)1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本院(2010)桂市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2、撤销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处(2009)18号处理决定书,判令荔浦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荔浦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荔政处(2009)1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不违背《林业部关于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能否撤销的答复》。答辩人撤销的只是双方林权证中涉及与本案有关的登记内容,并不是将争执双方持有的《山权林权证》、《山界林权证》登记的所有内容全部撤销。二、答辩人正是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作出的荔政处(2009)1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荔政处(2009)1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被申诉人龙虎屯答辩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花篢村的申诉理由均不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龙虎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同属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是否属实应由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来作决定,至少也应当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而不能武断其属实与否。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经历了当年土地更动的当事人、见证人。一审法院仅以一个“与事实不符”就武断的否定该证据,这不是一个客观、公正的态度。解放后的1955年初级社和1956年的高级社,这遍岭地划归我龙虎社管辖,58年成立集体食堂,这片山岭即成我龙虎的柴薪之地,由于过度砍伐到60年便成了光山秃岭,62年号召绿化祖国,县委下乡工作组强调要我屯群众植树造林,68年联队后,这片岭地划归我屯群星生产队经营,81年体制下放后承包到各农户植树造林,眼看林木葱翠直到1988年,花篢屯群众始提出异议,双方诉至乡司法所,司法员李庆金和双方代表到现场勘察,并作口头调解协议,南面空地葬坟由花篢屯,但所伐林木需归龙虎屯群众,当时的代表花篢屯的有谢连云等五六人,龙虎屯的有蒙培恒等。在解放前后的漫长岁月中,这片岭地都是我龙虎屯管辖,花篢屯葬墓,一审法院不作调查,盲目认定说县人民政府经多次调查、实地走访、认真察看得出的结论是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方少数村民屡屡挑起事端,以葬墓为名大肆砍伐,尤以2005年10月29日来砍伐时被我方群众百余人及政府、公安及时制止。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撤销荔浦县人民法院荔行初字(2010)第1号行政判决,依法维持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处(2009)1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花篢村辩称:答辩人能提供争执地所有权一系列权属凭证,从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到1985年的《山界林权证》、《荔浦县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这些权属凭证所载明的四至界限与争执地的四至界限相符,且这几个权属凭证所填的四至界限都一样。而被答辩人提供的是与争执地的四至界限完全不符的且没有上山踩界的。一审被告在确权时人为的把争执地分成以岭脊为界,南北倒水的划分确定所有权完全错误。被答辩人所持有的权属凭证是龙虎第二、第七队的《山权林权证》,被答辩人其他的七个生产队没有权属凭证,而一审被告把两个村民小组的山权林权确定为九个村民小组共有。一审被告在争执地确权时,主体错误,导致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被答辩人上诉所称的争执地历史沿革及管业,与事实不相符。从清朝乾隆三十五年至新中国成立以前一直为答辩人的谢姓村民经营管理。新中国成立以后,土地改革时,罗八厂十八丘岭分给答辩人的谢姓村民。自清朝到现在,答辩人的谢姓村民老人去世,都葬在罗八厂十八丘岭上,答辩人村民一直对此山进行管理。1963年花篢村第六生产队队长蒙玉英带领该队社员到罗八厂十八丘岭砍松枝烧石灰,经营管理此山。1983年,答辩人组织村民与乡直单位职工及学校师生一道在罗八厂十八丘岭植树造林。1991年,答辩人为响应花篢镇政府的号召,再次组织所有劳动力到罗八厂十八丘岭植树,答辩人的村民不但在岭上种植了大量的湿地松树苗,还播撒了二十多斤马尾松树种。1997年,龙虎屯部分村民偷砍罗八厂十八丘岭的松枝,答辩人发现后,组织村民将偷砍的松枝全部要回,被答辩人亦无异议。2003年3月14日,荔浦县电信局拉线经过罗八厂十八丘岭,毁损了一些树木,赔偿答辩人400元,当时被答辩人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之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执的罗八厂十八丘是一处面积达80多亩的丘陵岭地。解放前被上诉人的先辈将该岭的南面部分向上诉人前辈买受后用作给去世先人葬坟的墓地,故该争执地的南面部分又称之为谢家岭。解放后的土地改革时期,这一南面部分岭地也是由政府分配落实给被上诉人方所有,而该岭的北面部分则仍由上诉人管业,此后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方均按照以岭脊分水为界的原则进行各自管理使用。南面部分由被上诉人作葬坟用地,北面部分则由上诉人作生产生活所用,长期以来,双方之间对这一管业范围都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该岭全部是被上诉人买受所得并在土改时也分配给其村民,这是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所登记的内容将上诉人所管业的北面岭地涵盖在内,与其长期管业的范围不相符;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是用社员个人所使用的文本填入集体内容,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属的凭据使用。一审法院对此两证未进行客观调查和详细分析,就认定其合法有效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因而也是错误的。(三)答辩人对该案的处理完全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没有任何违反程序之处。经审查,一审判决仅确认部分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是错误的。上诉人第二、第七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权林权证》、《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也是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客观证据,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林业三定”时期,申诉人花篢村将全部争执岭填入其《山界林权证》、《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集体山林登记表》,被申诉人龙虎屯第二、第七村民小组亦将部分争执岭填入其《山权林权证》、《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申诉人及被申诉人持有的《山权林权证》、《山界林权证》因填证程序不规范,造成了重复填证。为维护社会稳定,解决矛盾纠纷,荔浦县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双方提供的“山林权证”均不予采信,并依职权撤销双方林权证中涉及与本案有关的登记内容,没有违背《林业部关于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能否撤销的答复》。其根据管业事实及“三个有利于”原则将争执地以岭脊南北倒水为界进行确权是合法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申诉人花篢村的申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桂市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桂荣审判员:肖四平审判员:许志成

书记员:谢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