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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2013)桂市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

(2013)桂市行终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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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木森,男,汉族,1964年4月14日出生,住桂林市××县葡萄镇××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桂林市××区环城西××号。法定代表人李安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阳玲,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桂林市盛凌胶合板厂,地址:桂林市××区××路奶牛××以西。法定代表人曹永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秦金有,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木森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金有,被上诉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阳玲、戈红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木森及原审第三人桂林市盛凌胶合板厂的法定代表人曹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2008年7月即进入第三人处从事装卸工作,没有装卸工作时,被告就在厂内做晒木头小片的工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在第三人变更经营场所、搬迁新址、筹备开业的过程中,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同样的工作。第三人为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但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09年11月20日,原告在卸货时从货车上滑落,导致右脚后跟骨碎裂。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未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4月,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5月18日,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和第三人间存在事实劳动的关系。第三人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63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和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又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桂市民四终字第60号终审判决,维持了本院的判决。2012年4月9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监察支队提交《要求解决工伤赔偿问题的情况申请》,同年4月12日,该支队答复:职工工伤赔偿确认不属于该支队受理范围,建议向市局工伤保险科反映。2012年7月30日,原告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2)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原告不服,为此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桂林市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的(2011)桂市民四终字第60号终审判决书,原告和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第三人应是本案工伤责任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原告受伤后,为确认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4月,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5月18日,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和第三人间存在事实劳动的关系。第三人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63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和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又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桂市民四终字第60号终审判决,维持了本院的判决。之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桂林市劳动监察支队解决工伤赔偿问题,但被告知不属于该支队受理范围,建议到工伤保险科反映。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正式申请工伤认定,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业病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原告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了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超过1年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而且无法定的特殊情况。因此,原告向被告正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距原告受伤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1年的申请时限,且无特殊情况,无正当理由。对原告逾期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维持被告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2012)4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2012)4号)。

上诉人李木森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6月27日签收了终审判决书,劳动关系得以确认后,上诉人一边继续治疗伤情,一边请求第三人赔偿。在多次请求,第三人不予赔偿后,上诉人还曾多次到阳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2012年4月上诉人书面请求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桂林市劳动监察支队”解决,该支队2012年4月9日正式书面答复不属于自己部门管辖,建议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另一内设机构“工伤事故管理科”提出请求。一审法庭错误地理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内置机构提出请求,并不是向被上诉人的另一内设机构“工伤事故管理科”提出,没有认定上诉人的请求到达被上诉人的工作机构“监察支队”视同已到达被上诉人。原审法庭认定上诉人没在法定1年内向被上诉人申请,显然认定的事实错误。2、上诉人自签收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民四终字第60号判决书后,在法律规定的1年内提出了请求被上诉人予以工伤认定的申请。很显然上诉人是在法定的时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申请。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仅是被上诉人行政权力的划分和具体承办,其内设机构不论是桂林市劳动监察支队,还是工伤事故管理科,都同置于被上诉人的控制和管理,两个内设机构既没有行政法上的法人主体资格,也无独立地位,它们的行政行为当然地归属为被上诉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的申请当然地已经到达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仅是在2012年4月9日没有找对被上诉人的工作部门。3、上诉人在2012年4月9日向“桂林市劳动监察支队”的请求事实,已构成了时效中断的法定事实。工伤认定申请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1年的申请时效”。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明显错误。上诉人在2012年4月9日向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桂林市劳动监察支队”申请处理本人的工伤问题,尽管没有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向被上诉人的专事工伤行政管理的内置机构“工伤事故管理科”提出工伤申请,而是向被上诉人的另一机构“劳动监察支队”提出。上诉人2012年4月9日提出的申请,即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又理所当然地是向被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予受理的决定,显而易见是错误的。上诉人2012年4月9日提出的工伤解决申请,依法也应当视为上诉人在法定的1年内提出了申请,上诉人2012年7月30日正确地向被上诉人的职能机构“工伤事故管理科”提出的申请,不仅在法定的1年时效内,而且受理材料的部门正是被上诉人专司这一行政管理的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就应当依法受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2012)4号),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受理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是否超过一年申请时限。从来案来看,被答辩人于2009年11月20日,在上班时间卸货时不慎从货车上滑落受伤,第三人否认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遂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认定,2010年5月18日劳动仲裁委作出(桂林市劳仲案字(2010)第317号,认定第三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向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638号)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又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桂市民四终字第60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象山区法院的判决。即使如被答辩人所诉,因裁决劳动关系期间可以认为是特殊原因,时效可以中止、中断。但本案中,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就已作出了((2011)桂市民四终字第60号),即使以判决时间开始计算1年内,被答辩人也应于2012年6月23日之前向答辩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被答辩人直到2012年8月3日才向答辩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因此,答辩人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2012)4号)。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2012)4号)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桂林市盛凌胶合板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桂市民四终字第60号终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李木森和原审第三人桂林市盛凌胶合板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上诉人于2012年4月9日向桂林市劳动监察支队提出解决工伤赔偿问题申请,被书面告知不属于该支队受理范围,建议到市局工伤保险科反映。上诉人于2012年7月30日才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业病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判决确定了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超过1年申请时限才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逾期申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2012)4号),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受理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木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万有审判员:陈桂良审判员:陶明

书记员:黎俊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