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昭平县黄姚镇罗望村龙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贤新祥。原告:昭平县黄姚镇罗望村龙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汝修。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秋梅,县长。委托代理人:叶万荫,男。第三人:昭平县黄姚镇罗望村桐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自团。委托代理人:陆必光。第三人:昭平县黄姚镇罗望村桐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钦南。第三人:昭平县黄姚镇罗望村板兴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运发。以上三个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梧军。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荣辉,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
原告昭平县黄姚镇罗望村龙一村民小组、龙二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山林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昭政处字(2013)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其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山林位于桥板老横路一带,四至界址是:东以桥板岭顶为界(水流东面为龙冲山界,西面下至桥板岭老横路);南以桥板岭正岐分水为界,南边接龙冲一、二组山界;西至桥板老横路,(老横路以上至岭顶属本案争议范围,老横路以下至冲底属第三人内部争议范围);北接龙冲一、二组山界,上接至莲花顶,又称红泥岭顶,下至红泥岐。争议面积:88.94亩,林相为松树(详见附图)。罗望村桐一、桐二、板兴三个小组与罗望村龙冲一、二小组争议的桥板老横路的山林,从解放前至今都是第三人经营管理,并在此山种有杉树、松树、油茶。1982年落实山界林权时,桐一生产队持有《山界林权证》证号:0905号,该证记载:座落地名:①桥板:面积5亩,其中松2亩,油茶3亩,四至:东至岭顶;南至桐二队油茶山交界;西至冲底;北至板兴队杉木山边。座落地名:②六波大塝:面积50亩,荒山,四至:东至岭顶;南至水库底冲上;西至板兴队灰草山边;北至岭岐。0905号《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内容与黄姚镇农业服务中心存档的1982年9月20日罗望大队桐一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相符。黄姚镇农业服务中心存档的1982年9月20日《黄姚公社罗望大队桐二生产队集体林权登记表》和《黄姚公社罗望大队板兴生产队集体林权登记表》记录有争议山林范围。1982年9月20日《黄姚公社罗望大队龙二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记录:座落地名:桥板岭,松1.5亩,四至:东:牧牛岭;南:灰草山边;西:李兆才茶山边;北:李旺才杉木山。此地块不在纠纷范围内。1982年9月20日《黄姚公社罗望大队龙一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对纠纷山林无记录。另查明:高程386岭顶,又叫六坡大塝。被告认为:申请人罗望村桐一、桐二、板兴小组主张纠纷山林所有权,有0905号《山界林权证》及《黄姚公社罗望大队桐二生产队集体林权登记表》和《黄姚公社罗望大队板兴生产队集体林权登记表》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罗望村龙一、龙二小组主张纠纷山林所有权,提供的原巩桥林业站负责人李广南的证言,经查明黄姚镇林业站无设计图和无验收记录,不能确定补植的具体地点,主张争议山林权属无直接或间接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位于黄姚镇罗望村桥板岭老横路一带双方有争议的山林,面积88.94亩(见附图)的所有权归申请人罗望村桐一、桐二、板兴三个小组共同所有。被告在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界图、勘查笔录。证实争议的四至及面积。(3)调解告知书、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调解笔录。证实调处经过的程序。(4)黄姚镇罗望大队桐一生产队山界林权证,证号0905。(5)板兴、桐一、桐二、六社、龙一、龙二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证实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的情况。(6)对原告方贤新祥、黄汝修、黄新深、第三人方陆必光、李智兆、陆运发以及李进安、李启南、梁时祥、曾凡开、钟秀彬的调查笔录。
原告诉称:昭政处字(2013)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第三人持有的0905号山界林权证为依据,而把争议山林所有权处归第三人是错误的。第三人的0905号山证虽然记载的内容与黄姚镇农业服务中心存档的1982年9月20日罗望大队桐一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相符,但0905号山证中记载的桥板和六波大塝两块地并不在争议地范围之内,而是两块独立于争议地范围之外的地。争议地的面积88.94亩与0905号山证记载的桥板和六波大塝的面积55亩不一致。从历史上看,争议地一直以来由原告经营管理。70年代,原崩江大队干部李进安召集各生产队长,会计员在罗望油榨厂召开会议,在会上划分了罗望山场,当时在会上确定了现争议地归原告经营管理。1990年左右,争议地飞播后,原告在争议地飞播不成的地方补种了松苗。所种植的松苗是由原巩桥林业站从凤立覃鸿青育苗点调拨过来的,当时巩桥林业站的负责人李广南是见证人。在2003年开始至2007年,原告的群众在争议地采松脂达四年之久,未见第三人提出异议。原告请求本院撤销昭政处字(2013)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罗望村委证明,证明当事人收到复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元月8日,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覃复芳的证明。(3)合同一份,合同后面附有一张示意图,第三人没有把争议地出租给远大公司。争议地相邻的地方,是第三人出租,证明争议地并不属于第三人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其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0905号山界林权证记载的“桥板、六坡大塝”并不在现争执范围内。2014年2月21日上午,本院组织原告、被告、第三人勘验现场,勘验结论:“……桐二队油茶山、板兴队杉木山都在桥板老横路以下,老横路以上是争议范围,老横路以下没有争执。”0905号山界林权证记载的“桥板”:面积5亩,其中松2亩,油茶3亩,四至:东至岭顶;南至桐二队油茶山交界;西至冲底;北至板兴队杉木山边。本院认可0905号山界林权证记载的“桥板”不在现争执范围内。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将争议地发包给远大公司,并不能证明争议地就是原告的。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没有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是原告方黄永礼所写,覃复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原告方庭审后提供,视为没有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结合其它书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山林位于桥板老横路一带,四至界址是:东以桥板岭顶为界(水流东面为龙冲山界,西面下至桥板岭老横路);南以桥板岭正岐分水为界,南边接龙冲一、二组山界;西至桥板老横路,(老横路以上至岭顶属本案争议范围,老横路以下至冲底属第三人内部争议范围);北接龙冲一、二组山界,上接至莲花顶,又称红泥岭顶,下至红泥岐。争议面积:88.94亩,林相为松树。1982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桐一生产队持有《山界林权证》证号:0905号,该证记载:座落地名:六波大塝:面积50亩,荒山,四至:东至岭顶;南至水库底冲上;西至板兴队灰草山边;北至岭岐。0905号《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内容与黄姚镇农业服务中心存档的1982年9月20日罗望大队桐一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相符。黄姚镇农业服务中心存档的1982年9月20日《黄姚公社罗望大队桐二生产队集体林权登记表》和《黄姚公社罗望大队板兴生产队集体林权登记表》记录有争议山林范围。1982年9月20日《黄姚公社罗望大队龙二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记录:座落地名:桥板岭,松1.5亩,四至:东:牧牛岭;南:灰草山边;西:李兆才茶山边;北:李旺才杉木山。此地块不在纠纷范围内。1982年9月20日《黄姚公社罗望大队龙一生产队集体山林登记表》对纠纷山林无记录。另查明:高程386岭顶,从山脚到山顶一带又叫六坡大塝。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在争议地种有经济林,现有松林为1986年飞播而形成。原告从2004年开始在争议地采脂,2007年第三人去打油脂包引发纠纷。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昭政处字(2013)第6号处理决定后,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向贺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3)39号复议决定,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能证明争议地权属的证据为书证和证人证言,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第三人有0905号《山界林权证》及《黄姚公社罗望大队桐二生产队集体林权登记表》和《黄姚公社罗望大队板兴生产队集体林权登记表》予以证实,原告方没有任何书证证明争议地权属为其所有。虽然被告认定0905号《山界林权证》记载的“桥板”在现争执范围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其实体处理正确,属于被告在案件处理中的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昭政处字(2013)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得当,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昭政处字(2013)第6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泽云审判员:龚彬生人民陪审员:何国胜
书记员:何显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