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林声平、李尚初、陈超旺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告人朱德佳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昭刑初字第7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声平,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邱辉,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尚初,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超旺,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唐理贵,昭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朱德佳,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声平、李尚初、陈超旺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告人朱德佳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声平、李尚初、陈超旺、朱德佳,辩护人邱辉、唐理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上旬,被告人林声平因在昭平县大脑山林场黄连分场大西扒(地名)开矿,需用氰化钠提取黄金,便委托被告人陈超旺帮其购买1吨氰化钠。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情况下,陈超旺用电话与被告人李尚初联系,双方商定以27500元的价格购买1吨氰化钠,并由李尚初把氰化钠送到昭平县城。林声平按陈超旺提供的李尚初的银行账号汇款30000元给李尚初。李尚初将1吨氰化钠通过物流车辆运到昭平县城后,存放在陈超旺家的猪圈里。林声平叫被告人朱德佳找车运送氰化钠,朱德佳在北陀镇找到车辆后,叫张XX负责开车。2013年1月14日,林声平带朱德佳和张XX到陈超旺家猪圈用拖拉机装氰化钠,后由张XX驾驶车辆,朱德佳随车押运将1吨氰化钠运往昭平县大脑山林场黄连分场大西扒矿点,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林声平于2013年1月22日到昭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尚初于2013年3月26日到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声平、李尚初、陈超旺、朱德佳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XX、张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提取物品样本清单、通话记录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声平、李尚初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剧毒化学品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告人陈超旺介绍买卖剧毒化学品氰化钠,并提供临时存放场所,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朱德佳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违反国家规定帮助他人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德佳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林声平、李尚初、陈超旺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欠准确,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声平、李尚初是本案买卖剧毒化学品氰化钠的买方和卖方,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超旺介绍买卖,提供临时存放场所,被告人朱德佳帮助运输,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超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声平、李尚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林声平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陈超旺、朱德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超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涉案的1吨氰化钠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林声平、陈超旺是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四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及辩护人提出可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声平、陈超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购买的氰化钠用于生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未取得职能部门的许可,非法买卖剧毒化学品氰化钠1吨,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且购买的氰化钠是准备用于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声平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尚初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超旺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德佳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新光审判员:朱展智人民陪审员:覃启荣

书记员:卢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