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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其礼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昭刑初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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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其礼,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其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其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其礼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及公民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朱其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其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新光

书记员:黎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