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贝荣漂,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7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荣漂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荣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荣漂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贝荣漂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新光
书记员:黎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