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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家任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昭刑初字第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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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任,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宛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家任自2012年11月起从一个称为“九十”的人手中多次购买毒品氯胺酮(K粉),除自己吸食少量外,多次将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贩卖给陈XX六次、贩卖给徐XX一次。2013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刘家任又从“九十”手中购买毒品“K粉”在贺州市汽车总站准备搭乘班车返回昭平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携带的包中缴获毒品“K粉”净重41.97克;后公安机关又在其居住的昭平县昭平镇XX冲XX号家中搜出毒品“K粉”净重13.22克。经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刑事技术鉴定,上述所缴获的毒品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陈XX、徐X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罚没款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被告人刘家任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任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故意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家任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家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展智代理审判员:雷玉萍人民陪审员:廖燕芳

书记员:卢春燕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