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庭辉,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3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庭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宛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底至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龙庭辉在梧州从“老之”手中以人民币1800元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普通二轮雅马哈牌JYM125男装摩托车自己使用。后被告人龙庭辉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在昭平县XX镇XX村的路边,将该辆摩托车以人民币2000元卖给黄XX(已判刑)使用。经查,该车是被害人钟XX在2008年12月27日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7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扣押并发还失主。被告人龙庭辉于2013年3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庭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XX陈述,证人黄XX、陈X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龙庭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庭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及公民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庭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新光代理审判员:雷玉萍人民陪审员:覃启荣
书记员:黎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