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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罗业桥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昭刑初字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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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业桥,曾用名罗杰,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业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业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罗业桥在昭平县城以每小包50元、10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于林X三次、吴X钦一次、黄X海两次,并从中获利。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罗业桥在昭平县城香格里拉大酒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业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林X、黄X海、吴X钦、李X森、吴X清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罗业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业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故意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业桥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业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强代理审判员:雷玉萍人民陪审员:何国胜

书记员:卢春燕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