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志能,农民。被告宁明县东安乡百合村,法定代表人黄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收到了原告陆志能诉被告宁明县东安乡百合村山林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的行政诉讼状。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宁明县东安乡百合村山林土地权属纠纷问题到现在都没有来处理过,而被告利用职权在争议甘蔗地周边都种上速丰桉树,原告就在今年在“那林”(地名)用勾机平整扩种甘蔗,本月19日下午被告方的陆志宽等五人拿木棍在该地打伤原告右手。因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照《人民法院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本院接收起诉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原告请求法院处理的有如下问题:1、位于宁明县东安乡百合村“那林”(地名)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2、原告的右手被打伤。本院认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原告的行政起诉状无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受理;2、原告与被告宁明县东安乡百合村“那林”(地名)山林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3、原告的右手被打伤,要求本院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以民事案件起诉,如涉及到刑事责任,应当由公安部门处理,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陆志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慧助理审判员:唐胜人民陪审员:蒙丽冬
书记员:钟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