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景裕,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剑锋,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清杨,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李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陈富荣,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29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剑锋、程清杨,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7月3日收到被告的《核查通知书》,要求核查我公司是否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及缴存基数、比例,如有异议等。随后,在2013年7月23日收到被告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我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补缴住房公积金。我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的申请,市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处理决定。对此我公司认为,该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10个工作日的核查时间无法律规定。我公司收到被告的《核查通知书》,要求我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核查是否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及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有异议等,我公司认为被告要求的核查时间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我公司可以超出10个工作日外提出异议。我公司认为被告在发出《核查通知书》时,应向我公司出具相应的法律规定,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被告在无出具相关法律规定也无口头告知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的行为是不合法的。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擅自规定核查时间属于明显的违反法律的行为,对于基于这样的《核查通知书》而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我公司有理由提出申辩。2、补缴程序不当。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纳程序先由第三人先向用人单位缴纳自己应缴部分,再由用人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本着秉公执法的原则,一视同仁,故亦应要求第三人缴存其个人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因我公司未收到第三人缴存的其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款项,故我公司暂时不应缴存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29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一、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我中心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前,首先审查了原告职工提交的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我中心依法向原告发出了《核查通知书》,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项向原告予以核实,原告未提出异议。我中心于是依法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原告诉讼所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诉称我中心要求的10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无法律规定。我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的机构,可依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执法行为。10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是合理的核查期限,充分尊重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称应由第三人先向用人单位缴存自己应缴部分,再由用人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因未收到第三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款项,故暂时不应缴存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是其对法律错误理解前提下作出的错误结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因此,原告有义务为第三人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综上,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的决定是合法、合理的。在此,我中心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富荣系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职工,自1997年3月起在原告处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反映原告欠缴其199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核通字[2013]392号《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其职工陈富荣反映其少缴/未缴199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3597元,要求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止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交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对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29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存199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3597元,并于2013年7月25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穗府行复[2013]67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第三人陈富荣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被告依法责令原告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关于被告住房公积金追缴程序中核查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享有对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法定监管职权,用人单位负有接受职权部门监督并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本案中,被告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原告欠缴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原告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然而,原告在该期限内既未向被告提交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又未核查相关事实并提出异议,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其关于被告设定核查期限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瞿栋代理审判员:苏扬代理审判员:陈丹
书记员:马妮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