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太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景裕,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剑锋,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清杨,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珠江新城华就路****。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李玲,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宋结容,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5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剑锋,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结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收到被告的《核查通知书》,要求核查我公司是否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及缴存基数、比例等。随后,在2013年7月29日收到被告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我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补缴住房公积金。我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的申请,市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处理决定。对此我公司认为,该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被告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前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让我公司予以核实,例如无法核实第三人是否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以及第三人是否持续不断地在我公司工作,导致相关事实在仍未核实的情况下就作出了该责令限期办理决定。2、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违反了法律程序,剥夺了我公司的陈述权与申辩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不能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后再补强证据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另外,被告在告知我公司行使陈述权与申辩权的时候其所附的证据只有应缴数额统计表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却提交了第三人的身份证明、纳税清单、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导致我公司无法对上述证据行使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的身份证明、纳税清单、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在认定事实方面,缴存数额的依据不清,应缴数额统计表的缴存依据为纳税清单,但我公司根据该纳税清单所计算的数额与被告计算不同,导致缴存的数额存疑。首先,根据应缴数额统计表上的缴存依据为纳税清单,可是我公司依据该纳税清单并不能计算出应缴数额统计表中的应缴基数,显然应缴数额统计表是存在错误的。其次,缴存基数有上年度是社会平均工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但是被告却没有说明在何种情况下优先适用哪项缴费基数,未就适用的核准缴费基数作出说明。而且部分时段出现了就高不就低的情况,造成标准不统一,难以让我公司信服。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证据使用、认定事实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5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一、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我中心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前,首先审查了原告职工提交的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我中心依法向原告发出了《核查通知书》,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项向原告予以核实,原告提出异议称无法核实,我中心复核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于是依法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原告诉讼所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诉称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前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让原告予以核实无事实依据。我中心在向原告核实相关事实时,已附上第三人的有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在职期间及工资),且该第三人至发出核查之时依然在原告公司任职。原告完全有能力进行调查核实而无正当理由放弃进行调查核实。我中心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并不违反程序。其次,《行政诉讼法》是调整行政诉讼中各方权利义务的法律。第三十二条是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有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的责任,是人民法院审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我中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是诉讼行为,该行为的作出与《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无关。再次,我中心在作出责令决定书前,已经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并向原告予以核实,我中心在行政复议中也已依法提交了该证据。原告所称我中心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后再收集证据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的决定是合法、合理的。在此,我中心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结容系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职工,自1998年4月起在原告处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反映原告欠缴其199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核通字(2013)407号《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其职工宋结容反映其少缴/未缴199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4527元,要求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止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交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住房公积金核查通知书的复函》,对第三人是否其员工及是否持续在其单位工作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对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5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存199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4527元,并于2013年7月3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穗府行复(2013)7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第三人宋结容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被告依法责令原告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对于被告责令原告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第三人宋结容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广州南沙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纳税清单予以证明,具体数额经本院核对无误。本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被告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住房公积金追缴程序及证据方面的问题,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享有对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法定监管职权,用人单位负有接受职权部门监督并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本案中,被告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原告欠缴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原告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原告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其关于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瞿栋代理审判员:苏扬代理审判员:陈丹
书记员:马妮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