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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与陈观福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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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太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景裕。委托代理人叶剑锋,系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清杨,系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珠江新城华就路****。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李玲,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陈观福,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295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剑锋、程清杨,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观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核查通知书》,要求我公司核查是否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缴纳住房公积金及缴存基数等情况。随后,我公司又于2013年11月1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要求我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补缴住房公积金。我公司只好于2014年1月10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的申请,市政府作出了维持处理。对此我公司认为,该限期办理决定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非法剥夺我公司陈述、申辩权利。虽然被告在发出《核查通知书》时告知我公司可行使陈述申辩权,但其所附的依据仅有应缴数额统计表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公司也只有权对上述两项材料进行陈述、申辩。但被告却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了第三人身份信息、投诉信等证据。导致我公司无法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因此我公司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行政程序。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用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补缴程序不当。因现行住房公积金相关条例对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程序无明确的规定,我公司认为由第三人先向用人单位缴纳自己应缴部分,再由用人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既然是全国强制性的行政法规,被告应一视同仁,亦应要求第三人缴存其个人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因我公司现未收到第三人缴存的其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款项,故暂时不应缴存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3、我公司认为被告计算的缴存基数错误,其应按照税局统计的总额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295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一、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我中心在作出责令决定书前,首先审查了原告职工提交的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我中心依法向原告发出了《核查通知书》,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向原告予以核实,原告提出异议称无法核实。我中心复核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于是依法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原告诉讼所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我中心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前,已发出《核查通知书》依法向原告进行调查核实,已保障原告就此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我中心在复议中按照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我中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存在侵犯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之说。其次,原告称应由第三人先向用人单位缴存自己应缴部分,再由用人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因未收到第三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款项,故暂时不应缴存单位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是其对法律错误理解前提下作出的错误结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因此,原告有义务为第三人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综上,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的决定是合法、合理的。在此,我中心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观福系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职工,自1998年8月起在原告处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反映原告欠缴其199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核通字(2013)748号《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其职工陈观福反映其少缴/未缴199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5188元,要求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住房公积金核查通知书的复函》,回复被告。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295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存1999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5188元,并于2013年11月23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4)83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第三人陈观福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被告依法责令原告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关于被告住房公积金追缴程序方面的问题,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享有对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法定监管职权,用人单位负有接受职权部门监督并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本案中,被告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原告欠缴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原告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原告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其关于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未按要求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导致其无法按要求办理的观点,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否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不影响原告履行为第三人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原告的理由不构成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责令原告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第三人陈观福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广州南沙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纳税清单予以证明,具体数额经本院核对无误。本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被告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瞿栋代理审判员:黎锦明代理审判员:黄剑

书记员:曾妍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