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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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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胡世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芬芬,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平,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第三人张建,男,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邓一洪,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康芬芬,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邓一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公司根本没有安排第三人张建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无关,第三人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履行职务行为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有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38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1、就诉讼程序而言。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向原告邮寄涉案的工伤认定书。经核实,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收到涉案工伤认定书。而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就本案实体而言。根据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陈述、病历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证明、答辩状、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客观反映第三人于2012年9月4日接受原告安排,执行工作任务时遭受交通事故意外伤害。根据审核需要,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调查函,原告提交了《回复》,明确认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且未对张建接受安排执行任务的事实提出任何异议,仅是认为第三人存在主观过错,与公司没有关系。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非工伤,并未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4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38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用人单位对本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5日,被告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工商注册地址邮寄上述工伤认定书(邮寄单编号为),该邮单于2013年12月9日被廖学强签收,邮单上注明了廖学强的身份证号码,并注明职位为经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不服,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告工商注册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该邮单于2013年12月9日被签收,应视为原告已于2013年12月9日收到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38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原告应在收到邮件之日起三个月向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建卿人民陪审员:陈丽莉人民陪审员:吕珍兰

书记员:黄宝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