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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安华盛塑胶玩具厂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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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安华盛塑胶玩具厂,住所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陈仕强。委托代理人周俊,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平,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第三人邱翠凤,女,汉族,住址广西昭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平,广东英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祝英,女,汉族,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列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安华盛塑胶玩具厂不服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待遇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了深工保决字【2013】第6262806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有: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安华盛塑胶玩具厂、邱翠凤:你向我局提出的工伤待遇补偿申请,经审查,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二十二、二十五、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批准。公司职工邱翠凤,该职工于2012年8月3日受伤,认定为工伤。经查,单位已为该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2757元。社保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如下:医疗费4974.22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贴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13元;合计30647.22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收件回执;2、受理通知书;3、授权委托书;4、身份证、银行卡;5、工伤个人缴费记录;6、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62031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7、邮寄单;8、送达回执;9、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10、深劳鉴首字【2013】第364180号《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1、说明;12、工伤费用支付申请;13、申请书;14、票据核销粘贴表;15、费用审核表及票据;16、费用明细清单;17、特殊检查治疗项目申请核准单;18、病历;19、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审批表;20、深圳市工伤保险偿付核定单;21、深工保决字【2013】第6262806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22、行政审批(核准)文书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收到被告收到的深工保决字【2013】第6262806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邱翠凤为工伤,故其核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原告认为,邱翠凤住所在原告厂内宿舍****,其,其上下班期间往返于住所的路线根本无须与交通事故发生地龙城街道龙翔大道黄阁路口发生任何交集,邱翠凤的受伤是由于下班回到其住所后再因私外出所致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62031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认定明显错误,故依据该工伤认定书所作出的深工保决字【2013】第6262806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因所适用的证据明显错误,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请求判决撤销深工保决字【2013】第6262806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工保决字【2013】第6262806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2、事情经过及证人身份证。

被告辩称,1、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日作出了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62031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书于2013年5月14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工伤认定书,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2、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可以明确原告曾作为用人单位加盖公章于2013年9月10日提出申请,这一事实可以推知原告一直认可第三人的工伤事实。3、根据《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收件回执》、《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受理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可以反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第三人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这些事实均可证明原告一直明确第三人工伤事实。4、原告的诉讼主张明显与上述事实前后矛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62031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8月3日在龙岗区龙城街道龙翔大道黄阁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收到上述工伤认定书,此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在其申请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同年10月10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3]第364180号《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第三人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3年9月4日。2013年11月6日,原告委托刘娟为公司代理人向被告申请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深工保决字[2013]第6262806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2757元,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4974.22元,鉴定费300元,住,住院伙食补贴560元次性伤残补助金24813元,合计30647.22元。原告收到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第三人已参加深圳市工伤保险,其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的工伤缴费工资为每月1320元,其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的工伤缴费工资为每月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行为是否合法。根据第三人的病历、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明细等材料,被告应核发第三人医疗费4974.22元,鉴定费300元,住,住院伙食补贴560元告对此并无异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受伤,其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被告根据上述规定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即2757元计算原告的本人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据此核发第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核发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各项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路线上,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已于2013年4月2日被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62031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根据上述工伤认定书及其他材料,作出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第三人不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安华盛塑胶玩具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伍建卿人民陪审员:陈绍粦人民陪审员:张穗芬

书记员:黄宝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