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子韩,男,汉族,1989年10月29日。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友军,局长。
上列原告诉被告行政其他纠纷二案,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也未提交减、缓、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计晴人民陪审员:戴自琳人民陪审员:侯昆
书记员:詹晓凡(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行政 · 一审 ·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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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子韩,男,汉族,1989年10月29日。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友军,局长。
上列原告诉被告行政其他纠纷二案,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也未提交减、缓、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计晴人民陪审员:戴自琳人民陪审员:侯昆
书记员:詹晓凡(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