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福岭,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法定代表人甘汉华,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迪维,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福岭诉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岭,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斌、施迪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4日到新一佳御景华城店购买700g华精加钙核桃粉,合计人民币34.9元。新一佳御景华城店销售的此产品为“广西大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外包装标示“富含植物蛋白”字样,在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的含量为100g含有6g,后经查询得知该产品蛋白质的含量远远低于卫生部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强制性标准,对于“富含或高蛋白”的规定:“高蛋白或富含蛋白”是指每100克食品(固体)≥20%NRV毫克时,才是高蛋白的产品,即蛋白质的营养素的参考值的20%为100g≥12g,由此看出此产品蛋白质的含量并未达到高蛋白的标准,违背GB28050-2011中对于高蛋白的强制性规定。后经网站投诉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对该产品立案查处并要求依法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告知原告此案件已作销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正确办案,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违法行政,应当重新立案处罚。原告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2、被告依法对原告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市监福南结通字(2014)021701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2、深市监福罚字(2013)10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深府复决(2014)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处理本案举报件(编号:201308264840)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且程序合法。2013年8月27日,被告通过12315申诉举报系统连接到原告所提交的编号为201308264840的申诉举报件称,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御景华城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700g华精加钙核桃粉”,该产品为“广西大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外包装条形码为6920259683110产品外包装标示“富含植物蛋白”字样,在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的含量为l00g含有6g,举报人称,该产品蛋白质的含量远远低于卫生部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强制性标准,对于“富含或高蛋白”的规定:“高蛋白或富含蛋白"是指每100克食品(固体)≥20%NRV毫克时,才是高蛋白的产品,即蛋白质的营养素的参考值的20%为100g)12g,由此看出此产品蛋白质的含量并未达到高蛋白的标准。违背GB28050-2011中对于高蛋白的强制性规定,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1条、第3.4条、《食品安全法》第20条第(4)项、第48条第1款、第86条第2项。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深市监福福申受字(2013)0196号《受理申诉通知书》,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申诉人拒绝调解,双方调解终止。至此,被告对该申诉举报件中申诉部分处理完毕。2013年8月29日,被告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有“华精加钙核桃粉”有销售。为查明案情2013年9月5日,被告对本案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向被告提交了被举报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等材料。在案件办案期间,原告不服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的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外包装标示“免洗灭菌”思宏大红枣的处理决定,于2013年8月2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与被告正在处理的案件属同一类型案件,因该特殊情况,为稳妥处理本案,被告遂等待广东省工商局的复议决定。因本案案情复杂,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了第一次延期手续,后因案情特别复杂,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经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办理了案件第二次延期手续。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被举报人作出行政指导,并制作了《实施行政指导约谈笔录》,要求被举报人对涉案产品包装物上涉嫌有违法内容的广告用语采取措施停止违法行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对被举报人再次进行检查,现场没有发现“华精加钙核桃粉”在货架上销售。2014年2月7日,被告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对本案件做出了销案决定。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深市监福南结通字(2014)021701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案件处理结果。至此,本案举报部分也处理完毕。二、被告做出的销案决定合法有据,处理恰当。经查,被举报人销售的华精加钙核桃粉外包装上标有“富含植物蛋白”等文字,而其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蛋白质是每100g含6g。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高,或富含蛋白质”,是指每100g的含量≥20%NRV,即每100g,必须达到12g。举报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文字内容属于虚假宣传。被告在处理本案过程中,约谈了被举报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行政指导,促使其采取有效措施停止违法行为。被举报人亦采取了有效措施停止违法行为。被告在确认被举报人已停止违法行为后,方对被举报事项作出销案处理。在确认当事人已无上述涉案产品销售后,被告依法对该案件做出了销案的处理决定。从法律适用角度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做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此处“本法规定”即包括《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所指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可见,《食品安全法》对该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已明确按《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广告法》对包装宣传内容违法的食品销售者并未规定制裁后果。根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工商决字(2013)第320号)所作的相关判例解释,《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范的是商场等场所管理者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在相关场所发布印刷品广告的管理责任,不包括单纯的销售商品行为。对包装物广告违法的商品销售者,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5)第173号)第二条的规定,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对含有虚假内容的包装物广告,可以责令并监督商品销售者采取粘贴、覆盖等措施停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虚假包装物广告扩散或者以其他形式继续发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在对上列申诉举报件(编号:201308264840)的处理过程中,按时受理、调查,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举报记录单;2、举报人提供的资料和照片;3、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4、立案审批表、案件办理报批表;5、有关人员身份和委托证明;6、相关单位执照及许可证;7、实施行政执法约谈笔录;8、检验报告;9、销案审批表;10、深市监福南结通字(2014)021701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11、告知书邮寄单。
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咨询举报申诉平台举报(信息件编号:201308264840)称:其于2013年8月4日在新一佳御景华城店购买了1包“700g华精加钙核桃粉”,产品外包装标有“富含植物蛋白”字样,但在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含量为100g含有6g,远低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的“高蛋白质或富含蛋白质”100g食品(固体)≥20%NRV毫克(12g)的规定,该产品违反GB28050-2011对于富含蛋白质的规定,销售上述产品违反GB7718-2011第3.1条、3.4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要求确认产品违法,责令赔偿,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被告收到原告的201308264840信息件后,其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29日对新一佳御景华城店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发现新一佳御景华城店销售的“700g华精加钙核桃粉”外包装标有“富含植物蛋白”字样,其营养成分表中标明蛋白质含量为100g含有6g。同年9月5日,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决定立案调查。同年12月2日,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新一佳御景华城店进行现场检查并拍照取证,发现现场已无“700g华精加钙核桃粉”销售。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新一佳御景华城店实施行政指导约谈并制作笔录,建议新一佳御景华城店对其销售的“700g华精加钙核桃粉”上“富含植物蛋白”的字样采用粘贴、覆盖等措施防止虚假包装物广告不扩散,新一佳御景华城店称其已于2013年8月29日对涉案产品下架整改,现在并没有在售的涉案产品。新一佳御景华城店向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材料。2014年1月2日,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再次延长办案期限。同年2月7日,被告认定“富含植物蛋白”字样并非GB28050等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事项,也未在GB28250-2011,GB7718-2011中有所要求,该字样属于包装物广告,新一佳御景华城店只是单纯的销售商品行为,已对新一佳御景华城店进行行政指导,建议将“富含植物蛋白”字样进行遮盖,新一佳御景华城店称其已将产品主动下架整改,故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同月17日,被告作出深市监福南结告字(2014)021701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举报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对原告不进行物质奖励,予以表扬。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深府复决(2014)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理由是否成立。涉案产品“700g华精加钙核桃粉”在其外包装物标注“富含植物蛋白”,在其营养标签中载明蛋白质含量为每100克含6克。《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1.3条未对普通食品的营养标签作出要求,《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对“蛋白质”的含量声称作出规定,未对“植物蛋白”含量声称作出规定,涉案产品已在其营养标签中载明了蛋白质的含量,因此,涉案产品的营养标签并没有违反GB28050或GB7718的要求。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5)173号)第一点的规定,涉案产品在外包装标注的“富含植物蛋白”,应适用《广告法》规定进行规范和监管,而新一佳御景华城店作为销售者,只是对涉案产品进行销售,并非包装物广告违法的责任主体,被告认定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对新一佳御景华城店作出行政指导,同时对原告的举报作出销案决定,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关于作出销案处理决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福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伍建卿人民陪审员:陈绍粦人民陪审员:蔡玉兰
书记员:王超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