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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黄宝丁与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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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宝丁(SHINTAWIJAYA),印度尼西亚公民,女,现住雅加达市,。委托代理人林志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美玲,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郭立民,该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登峰,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委员会工作人员。第三人深圳市钩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吴声华,该司总经理。第三人深圳市裕康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谭以梅,该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幼民,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军,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深圳杨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JIMMYLIE。

上述原告黄宝丁诉被告被告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变更登记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长黄劭辉,人民陪审员陈绍粦、吕珍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强、麦美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登峰、杨坤,深圳市钩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钩帝公司)以及深圳市裕康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康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幼民到庭参加诉讼。深圳杨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前身深圳市贸易工业局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深贸工资复【2009】0583号《关于合资企业深圳杨影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具体内容如下:深圳杨影贸易有限公司:你公司报来股权转让的申报材料收悉。经审核,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公司原投资者深圳市钩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你公司全部75%的股权,以人民币3750万元转让给深圳市裕康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述受让方应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之日起25天内将转让对价支付给转让方;具体事宜,按双方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执行。二、同意深圳市裕康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甲方)和在印度尼西亚注册的钢铁世家有限公司(乙方)、印度尼西亚自然人SHINTAWIJAYA(丙方)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深圳杨影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深圳杨影贸易有限公司章程》,自本文下发之日起生效。三、你公司的投资总额仍为人民币12250万元,注册资本仍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甲方占75%,乙方占22%、丙方占3%。请予本文下发之日起90天内,凭我局换发的批准证书到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市外汇管理局办理相应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关于合资企业深圳杨影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深贸工资复(2009)0583号);2、《申请报告》;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副本2;4、深圳杨影贸易有限公司、深圳钩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裕康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深圳杨影贸易有限公司验资报告》;6、《深圳杨影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7、《深圳杨影贸易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8、《深圳杨影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修正案;9、声明;10、《深圳杨影贸易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11、《股权转让协议》,12、中外合资企业法;13、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14、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经贸法发(1997)第267号);15、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8号);16、商资函(2008)51号;17、商资批(2006)1652号;18、深贸工法字(2005)1号;19、深圳杨影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10、B08.1066受理项目登记表;21、B09.0555受理项目登记表。

原告诉称,原告、钢铁世家有限公司(印度尼西亚名称PT.BAJAMARGABENTANGPERSADA,以下简称钢铁公司)以及钩帝公司系杨影公司的股东,股份结构为原告持10%,钢铁公司持70%,钩帝公司持20%。由于钢铁公司注册地是印度尼西亚,原告是印度尼西亚公民且居住在印度尼西亚,因此各股东在成立杨影公司时约定杨影公司由钩帝公司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后原告经查询工商档案发现原告所持有的10%的股份在2009年3月9日被变更为3%,钢铁公司所持有的70%的股份被变更为22%。原告7%的股份及钢铁公司48%的股份被转移至钩帝公司名下,而此次股权转移并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钩帝公司非法侵占原告及黄宝丁持有的杨影公司的股份后,于2009年3月30日又将其所持有的杨影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裕康泰公司。原告在工商档案查询中发现:钩帝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裕康泰公司的有关文件《深圳杨影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深圳杨影贸易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原告的签名均是伪造的。2009年3月24日,被告(原深圳贸易工业局)出具了《关于合资企业深圳杨影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深贸工资复【2009】0583号),同意了关于将钩帝公司股权转让给裕康泰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深圳杨影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修正案》、《深圳杨影贸易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9年3月30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变更通知书》(【2009】第2007878号),核准了杨影公司关于将钩帝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裕康泰公司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未调查清楚事实,被告核准的上述变更登记事项均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合资企业深圳杨影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深贸工资复【2009】0583号);二、判令被告恢复登记原告黄宝丁持有深圳杨影贸易有限公司10%的股份;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2、关于2009年3月30日变更的变更登记申请书;3、关于2009年3月30日变更的股东会决议;4、关于2009年3月30日变更的董事会决议;5、关于2009年3月30日变更的合同;6、关于2009年3月30日变更的公司章程;7、关于合资企业深圳杨影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深贸工资复(2009)0583号);8、(2009)第2007878号变更通知书;9、第2007878号核发证照(通知书)情况记录表;10、(2009)第2007878号材料接收单;11、关于2009年3月30日变更的裕康泰公司股东会决议;12、裕康泰公司营业执照;13、裕康泰工资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辩称,2009年3月,杨影公司向被告提交股权变更申请,并提交了股权变更申请书、企业的成立批文及其它变更批文、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经贸法发1997第267号)等的规定,被告对杨影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这些材料符合受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等规定的要求。之后,被告出具了《关于深圳杨影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为杨影公司办理了变更审批手续。因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被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宝丁原为杨影公司控股10%的股东,另外两名股东钢铁公司、钩帝公司分别占有杨影公司70%及20%的股权。2008年1月22日,杨影公司向被告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申请,申请将钢铁公司所占有的杨影公司48%的股权及黄宝丁所占的7%股权转让给钩帝公司。被告经审查后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关于深圳杨影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批准了杨影公司的上述变更。2009年3月12日,杨影公司再次向被告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申请,申请将杨影公司原投资者钩帝公司持有的75%股权以37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裕康泰公司。杨影公司一并提交了股权变更申请书、企业的成立批文及其它变更批文、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其中杨影公司董事会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将钩帝公司所占有的杨影公司7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裕康泰公司。上述董事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有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签字盖章确认。综合审查以上材料后,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了《关于合资企业深圳杨影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为杨影公司办理了变更手续。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27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变更通知书。另查,2009年,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深发改[2009]9号)设立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原深圳市贸易工业局相关管理职责由该委行使;2012年5月19日,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变更为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相关职责由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继续行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核准杨影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但原告直至2014年1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本应不予受理,鉴于本院已受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宝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及第三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劭辉人民陪审员:陈绍粦人民陪审员:吕珍兰

书记员:黄宝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