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良开,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诉讼代理人王华建,男,汉族。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林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展平,男,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国华,男,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
原告李良开不服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县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良开及诉讼代理人王华建,被告县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马展平、曹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原告李良开,我局于2014年3月7日接到你请求对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未为你购买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五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责令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向乳源县地方税务局补缴你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五险的投诉。经审查,你的投诉属于下列情形: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规定。由于该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如下: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虽然在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未为你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起为你进行了社会保险登记,并代扣代缴了社会保险费。因此,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应从2010年12月开始计算。你在2014年3月才投诉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未为你缴纳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你的投诉时间已经超出了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期限。因此,我局对你请求对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未为你购买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五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责令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向乳源县地方税务局补缴你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五险的投诉一案,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县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投诉书复印件一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关于协助核实办理社会保险情况的复函复印件一份;5、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6、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
原告李良开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被告抗法不作为、失职、枉法,请求查明事实,将被告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侦查,追究被告刑事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李良开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与理由:原告李良开2002年7月入职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7月辞职时止。原告在职期间,信德公司胁迫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及2010年12月18日签下放弃社保《协议》及《协议书》。原告于2012年7月辞工维权。2012年8月22日原告申请仲裁,原告按照乳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引,在法定时间内分别向乳源法院、韶关市中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与李良开2010年11月11日和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及《协议书》无效。因此,被告作出的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信德公司违法行为2010年12月已终了,不是事实。原告2014年3月7日请求被告履行职责,理由正当。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良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乳劳人仲案字(2012)27号劳动人事争议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2012)韶乳法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辞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6、(2014)韶乳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7、李良开请求人社局作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复印件一份;8、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9、信德公司与李良开2010年11月11日协议复印件一份;10、信德公司与李良开2010年12月18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
被告县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恰当的正确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一)、原告诉我局拒不履行(2014)韶乳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与事实不符。我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就是按县法院行政裁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诉我局不履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是对原告而言的,不是对我局的判令。在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部门主要有三个,分别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有明确规定,同时,在具体的操作上,将用人单位的义务细分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四个环节。与此相对应的,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相关义务的补救措施和处罚责任,以及具体行使相关职能的部门和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和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四个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渠道,并赋予了相关职能部门的查处职责。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核定后,可直接通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征收。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在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法规对该项职能定位非常明确,只赋予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相关职能,但也有三种解决途径,一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规定,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三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二、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正确、合法。原告李良开2014年3月7日到我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未为其购买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五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责令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向乳源县地方税务局补缴其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五险。我局监察大队于2014年3月7日向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乳源分局发出了《关于协助核实办理社会保险情况的函》,请其协助核实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情况及其原职工李良开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经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乳源分局查实情况如下:该公司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单位全称为: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李良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12月起至2012年6月止。2012年7月起至今,李良开以个体身份缴纳。2014年3月11日,我局劳动监察大队对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行政经理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查,原告李良开于2002年7月入职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任生产车间工人,公司于2010年12月起为李良开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代扣代缴了社会保险费。李良开于2012年7月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同意批准其辞职并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6月止。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虽然在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起为原告进行了社会保险登记,并代扣代缴了社会保险费。因此,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应从2010年12月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3月才投诉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的投诉时间已经超出了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期限。因此,我局对原告请求对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未为其购买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五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责令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向乳源县地方税务局补缴其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五险的投诉一案,决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是被告要求写的,说不写就不受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3、4、5、6号证据有异议;对法律、法规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3、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6、7、8、9、10、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110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良开于2002年7月入职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份。2012年7月4日原告李良开向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申请辞职,该公司当天同意了原告的辞职。在职期间,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向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索要双倍工资和要求该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因协商未果后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11月11日和同年12月18日原告分别与该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放弃2010年12月前的社保费,由该公司一次性支付3000元给原告人作为补偿金。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仲裁办收回了仲裁申请书,同时该公司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2012年8月22日,原告李良开向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乳劳人仲案字(2012)27号《劳动人事争议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韶乳法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良开的诉讼请求。原告李良开对判决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韶乳法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与李良开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以及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决生效后,原告李良开向被告社会保障局反映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作出处理。被告于2013年给李良开复函,认为该问题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李良开对复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在审理中经协调和解,原告李良开、被告社会保障局、县地方税务局同意由被告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良开自愿撤诉。其后,被告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李良开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为由,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李良开对此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李良开于2012年7月向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申请辞职。辞职后,于2012年8月22日向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乳源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乳劳人仲案字(2012)27号《劳动人事争议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规定。被告县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4日起已经发现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给原告李良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而被告县社会保障局以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起为原告进行了社会保险登记,并代扣代缴了社会保险费。韶关市信德磁铁工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应从2010年12月开始计算。原告李良开于2014年3月7日才投诉请求处理。时间已经超过2年。因此,被告县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李良开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为由,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抗法不作为、失职、枉法,请求查明事实,将被告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侦查,追究被告刑事责任;没有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维持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县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李良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责令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新保审判员:李亚坚人民陪审员:钟殿有
书记员:曾亚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