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金泉,局长。委托代理人:严沁峰,女,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随成,193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国喜,盐湖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设,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李随成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3)运盐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沁峰,上诉人李随成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喜,被上诉人侯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第三人李随成与原运城市商业局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及契约约定的买卖住房建筑面积均为80.62平方米,房屋买卖证明书、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表和房屋四面墙申报表标明的建筑面积均为80.62平方米,但在房地产分层分间平面图、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书及运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8.83平方米,且原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随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表明建筑物面积是88.83平方米,包括了侯建设一直使用的卫生间,故原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随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本案原告侯建设占用、改造卫生间多年,且第三人居住、购买房屋时,原告所建卫生间已经存在,两家南北相邻,原告就该相邻权主张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故第三人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随成颁发的运市字第98305902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上诉称,原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李随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四邻签字均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侯建设不是四邻,不需要知情权,故侯建设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驳回侯建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随成上诉称,商业局家属院的南邻是糖酒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侯建设个人。因此,不论上诉人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李随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对与错,均侵犯不了其相邻民事权利,原审错误适用民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行为不妥。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侯建设的起诉。
被上诉人侯建设辩称,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是1986年单位建成的,1987年我居住至今长达27年,之后。卫生间由被上诉人改建、使用。12年之后,上诉人李随成才居住至此。被上诉人具备原审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随成与被上诉人侯建设同在盐湖区南门外中巷12号商业局家属院居住,两家均属巷底。其居住房屋分别由商业局和糖酒公司所建,土地使用权为国有。1987被上诉人侯建设居住后,将六平方米走道改造成卫生间归自家使用,上诉人李随成厨房与被上诉人侯建设使用的卫生间一墙之隔。1993年3月,上诉人李随成与原运城市商业局签订了住房协议。1998年4月20日,上诉人李随成与原运城市商业局签订了运城市城镇职工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运城市商业局将南环中路12号的住房出售给上诉人李随成,建筑面积为80.62平方米。1998年5月20日,上诉人李随成与原运城市商业局签订了运市房草字第4657号契约,约定出售三间房屋(80.62平方米)。同年5月23日,上诉人李随成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同年6月1日,原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诉人李随成颁发了运市字第9830590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标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8.83平方米。2012年上诉人李随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侯建设腾房,民事诉讼中止审理。侯建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诉人李随成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1998年,上诉人李随成与原运城市商业局签订的“运城市城镇职工住房买卖合同”及买房契约载明,李随成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0.62平方米,在申请登记发证过程中提交的房屋买卖证明书、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表和房屋四面墙申报表标明的建筑面积亦为80.62平方米。但房地产分层分间平面图、房屋面积计算书及运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中的房屋建筑面积则为88.83平方米,主要证据中房屋面积不相符。且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诉人李随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8.83平方米,包括了被上诉人侯建设使用的卫生间,故该发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本案上诉人李随成居住、购买其房屋时,争议的卫生间,已经由被上诉人侯建设改建、占用多年,故被上诉人侯建设与被上诉人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发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审原告主体资格,二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二上诉人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审判员:李月娥审判员:胡玮
书记员:谢建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