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立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续海,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学龙,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寻维竞,万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夏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克勤,局长。委托代理人:邢海龙,夏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新生,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段俊辉,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鑫海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夏县人民法院对其诉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夏县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的(2012)夏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海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续海,被上诉人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学龙、寻维竞,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夏县公安局(下称夏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邢海龙、原审第三人李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鑫海矿业有限公司诉夏县工商局、第三人夏县公安局、李新生依法为其办理2010年度及2011年度的工商企业年检一案过程中,第三人李新生诉张运江、雷伯诚、鑫海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该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了2010年8月19日,张运江等人办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股东变更登记,系滥用公司管理职权,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所得,该登记行为均属无效。原审认为,鑫海矿业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因身份不合法无权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提起诉讼,裁定驳回鑫海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判后,鑫海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夏县工商局的工商登记档案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马立文,工商登记未变更前,原审认定“鑫海矿业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因身份不合法无权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提起诉讼”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但没有针对该争议的空间及时间进行说明。夏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2011提交了年检材料,我们的确没有给其年检,其原因不是我们不给年检,而是夏县公安局给了我们一份函,告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罪已予以逮捕。该行为牵涉鑫海矿业有限公司,要求对该公司予以冻结,并收回鑫海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现生效的民事及刑事判决都确认了鑫海矿业有限公司的登记事项违法,应为无效,原变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也就无法代表其公司申请年检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以马立文为法定代表人的鑫海矿业有限公司向夏县工商局递交了鑫海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度年检请示函及相关材料。而早在2011年4月6日,夏县公安局向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致函:因鑫海矿业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运江涉嫌诈骗罪,牵涉鑫海矿业有限公司,请求冻结该公司,并建议收回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时,在2012年7月12日,及同年的8月7日,第三人李新生分两次向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维权申请和要求纠错文书及刘康敏滥用公司管理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夏县工商局为此未对其进行年检。2012年8月6日,鑫海矿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期间,第三人李新生诉张运江、雷件诚、夏县鑫海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因该案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中止了对本案的审理。2013年9月4日,本案再次开庭时,与本案关联的民事判决生效,最终确认了张运江通过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通过职务侵占滥用公司管理职权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股东变更登记,有关登记无效。
本院认为,现有的生效判决证实了,现公司的登记股东,其身份不合法,其无权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力审判员:李月娥审判员:胡玮
书记员:谢建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